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葉錦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錦坤自民國108 年8 月1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8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新臺幣(下同)12,458,583元之 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07 年3 月間,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102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 證,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擔任果園僱工,每月所得約 為2 萬元,有僱用證明書可參,且聲請人105 、106 年均各 有所得75元,現投保勞保於屏東縣枋寮區漁會,顯未受僱於 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 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5,545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 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8 年衛生 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之數額 為計算基準。另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子,年約19歲,105 年
無所得、106 年有所得49,476元,名下無財產,現仍在學, 有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學生 證影本、學費繳費收據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433 元(計算式:14 ,866÷2 =7,433 ),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7,000 元扶養費,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 後,已無剩餘。至聲請人名下固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惟該保單未解約前 難用以清償。復衡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有陳報之債務已達10 ,725,351元,有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 可佐,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 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 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