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俊嵐
代 理 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俊嵐自民國108 年8 月2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復為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 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2,434,726 元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08 年1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 商,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邁兆企業社、津常誠商行及碟影資訊社之負責人, 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自 明。其中邁兆企業社於107 年12月10日註銷,其註銷前之月 查定銷售額為85,454元;而津常誠商行於106 年4 月30日註 銷,其註銷前之月查定銷售額為38,857元;碟影資訊社則於 93年10月15日註銷,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東港稽徵所108 年3 月29日南區國稅東港銷售字第1081 720692號函、營業稅稅籍證明可佐,可認聲請人係從事營業 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足認聲請人5 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以,聲請人係 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 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至106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 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 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為公職服務人員,聲請人固 主張每月所得約53,000元,惟據其提出之屏東縣東港鎮民代 表會代表研究費支給證明書,每月薪資為55,775元,應認此 為聲請人每月收入。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 必要支出25,8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為計算基準。 此外,關於聲請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
⒈聲請人之父,年約74歲,105 年有所得171,689 元、106 年 有所得171,919 元,平均每月有14,317元,且名下6 筆不動 產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復經本院 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本院審 酌上情,認其父每月所得與最低生活費1.2 倍之數額14,866 元大致相符,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之母,年 約73歲,105 年有所得6,215 元、106 年有所得7,665 元, 名下有不動產3 筆,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 ,復經本院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 誤,本院審酌其母名下雖有3 筆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 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固可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然聲請人之出生別為三男,顯有兄弟姊妹,此有戶籍謄本 可參,而其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未載明其兄弟姊妹,亦未表明 其母之扶養義務人數,至本院無從審酌扶養義務負擔人數, 爰不列計扶養費,附此敘明。
⒉聲請人固主張須扶養其配偶,惟其配偶之105年有所得307,0 74元、106 年有所得284,968 元,平均每月有24,668元,有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 考,復經本院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 無誤,本院審酌其配偶每月所得高於上開最低生活費1.2 倍 之數額,亦應認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⒊又聲請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年約19、18歲,其19歲 之子,105 、106 年均無所得;另名18歲之子,105 年無所 得、106 年有所得23,142元,其等名下均無不動產,現均在 學中,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學生證影本、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等之稅務 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共為14,866元(計算 式:14,866×2 ÷2 =14,866),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 額之扶養費13,000元,應屬確實。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27 ,909元,至聲請人名下固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單,有該公司之保險單可稽,惟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 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7,694,699 元,亦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公司、陽光資產股份有 限公司之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