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37號
PTDV,108,抗,37,2019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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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管蔡桂葉

      管業平 
      林芳葶 
      定懋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胡崧仕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5 月21日本院108 年度司拍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管蔡桂葉於民國100 年間,以所有坐 落屏東縣○○鎮○○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36 6 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 額新臺幣(下同)540 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抗告人管蔡桂 葉、定懋實業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借款、信用卡及保證債務 ,於100 年4 月21日辦畢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茲相對 人以抗告人管蔡桂葉定懋實業有限公司(抗告人管業平林芳葶定懋實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未依約還款,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為由,聲請本院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惟抗 告人於107 、108 年間均有陸續還款,並自108 年5 月起持 續與相對人協議還款方案,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 產,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 人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 賣之裁定(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業據其提出放款借 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放款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原裁定就上開資料為形式上



之審查,認應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抗 告人主張其等於107 、108 年間均陸續還款,且持續與相對 人協議還款方式云云,縱令屬實,惟抗告人既尚未清償全部 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仍屬存在,相對人聲請裁 定拍賣系爭不動產,以實行抵押權,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涉及實體 問題,尚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 人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繳納再為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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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定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