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916號
聲 明 人 楊天樂
楊天睿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郭永霞
楊勝鴻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楊清林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楊勝鴻、楊勝賢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楊天樂、楊
天睿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楊清林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楊清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0 0 ○0 號)於108 年4 月21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 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 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 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 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楊清林於108 年4 月21日死亡, 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 件附卷可稽。除被繼承人之子楊勝鴻、楊勝賢經本件准予備
查之外,惟查聲明人楊天樂、楊天睿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又 經本院向戶政事務所函查楊清林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資料,被 繼承人尚有子女楊瓊惠在世,且其已向本院聲明陳報遺產清 冊,並經108 年度司繼字第994 號案件公示催告,有屏東縣 枋寮戶政事務所108 年7 月31日屏枋戶字第10830193900 號 函、本院民事裁定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 既尚有先順序之繼承人楊瓊惠依法當然繼承,則聲明人楊天 樂、楊天睿尚未取得繼承之權,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