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864號
聲 明 人 李清賢
高山玉
高秀珠
施高秀玉
高木生
楊高美滿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李金輝、李高秀貞之繼承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李清賢為被繼承人李金輝(男,民國 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胞弟, 聲明人高山玉、高秀珠、施高秀玉、高木生、楊高美滿為被 繼承人李高秀貞(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姊妹,被繼承人2 人業於民國108 年 1 月19日因車禍死亡,聲明人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 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 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 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 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李金輝、李高秀貞於108 年1 月 19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惟查聲明人李清賢為被繼承人李金 輝之胞弟,聲明人高山玉、高秀珠、施高秀玉、高木生、楊 高美滿為被繼承人李高秀貞之手足,惟先順序之繼承人即被 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當中,李純雅、李畇寓、李依珊雖具 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因其未提出印鑑證明,經本院以 108 年度司繼字第674 號案件裁定駁回在案,有前開民事裁 定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之 繼承人李純雅、李畇寓、李依珊依法當然繼承,則聲明人尚 未取得繼承之權,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