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837號
聲 明 人 潘峻晨
法定代理人 潘家寶
利佳燕
聲 明 人 林宜萱
法定代理人 林德松
利靜燕
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利維癸拋棄繼承事件,除就聲明人利
興魁、利林福櫻、利靜燕、利佳燕、利美燕、莊佑安、利維嬡、
利育燕、李佳琪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潘峻晨、林宜萱之
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 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同條第2 項、第113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 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 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次按繼承人既為承 受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主體,自須以有權利能力為前提 ;亦即,繼承人須以繼承開始時尚生存者為限,此謂「同時 存在原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利維癸(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 東縣○○鄉○○路00號)於94年11月19日死亡,聲明人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 云。
三、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8 年4 月17日核發相驗屍體證 明書,證明被繼承人利維癸於94年11月19日業已死亡,本件 聲明人嗣於108 年6 月17日向本院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 故本件聲明尚未逾期,核先敘明,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94州甲字第254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亦職權調 取該案卷宗查核無訛。次查聲明人潘峻晨(105 年2 月20日 生)、聲明人林宜萱(106 年11月4 日生)係被繼承人利維 癸之孫,然於被繼承人利維癸死亡之時,聲明人潘峻晨、林
宜萱尚未出生,依前開規定,聲明人潘峻晨、林宜萱於本件 繼承開始時,並非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是聲明人潘 峻晨、林宜萱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