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024號
聲 明 人 梁雅珵
法定代理人 梁麗卿
聲 明 人 歐子頡
法定代理人 歐嘉樂
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蘇美珠拋棄繼承事件,爰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 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 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 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蘇美珠(下稱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蘇美珠(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 ○○鄉○○路00巷00號)於108 年4 月14日死亡,聲明人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其等均係被繼承人之孫,固有戶籍謄本附 卷可稽。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子女即梁江水等人,復查梁江水 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 826 號卷證查核無訛,並有案件查詢證明在卷可考。揆諸首 揭規定,被繼承人既有上開先順序繼承人梁江水等人未聲明 拋棄繼承,則聲明人依法即無繼承權,是其等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