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1013號
PTDV,108,司繼,1013,2019082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周秀勤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良眞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劉良眞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劉良眞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劉良眞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良眞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良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良眞(女,民國00年0 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 東縣○○鄉○○村○○路00號)於106 年8 月7 日死亡,生 前出家修行,故無配偶及子女,其父母、手足及祖父母均已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是查無得為繼承之人。聲請人亦為出家 修行人,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新台幣30餘萬元,是被繼承 人對聲請人負有債務,因查無得繼承被繼承人之人,亦未見 有被繼承人親屬會議於繼承開始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 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農會及銀 行存簿影本、埔津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證明書等件為證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已死亡乙節,堪信為真實,本件 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復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



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許芳瑞律師 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被繼承人間 均無何利害關係,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許芳瑞律 師之同意,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憑,爰選任許芳瑞律師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1/1頁


參考資料
埔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鳳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