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000號
聲 明 人 戴秀芳
戴鴻鈞
戴秀琴
戴秀容
戴秀屏
戴陽明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爰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八年度司繼字第一000號原於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撤銷。
聲明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戴德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戴德風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戴德風(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路000 號3 樓)於108 年5 月4 日死亡,聲明人戴秀芳等收受被繼 承人之子女聲明拋棄繼承通知,未經查證被繼承人子女聲明 拋棄繼承文件尚未送達法院,逕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遭 鈞院駁回,爰請求撤銷駁回之裁定,請准予備查等語。二、按法院認其所為得抗告之裁定不當,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 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之情形者,得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 第8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再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 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 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此即民法 第122條之規定。
三、經查,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手足,有戶籍謄本為證,堪認屬 實。聲明人陳述於108 年7 月16日收受被繼承人之子女戴佐 印、戴秀琴、戴秀芳拋棄繼承通知,逕於108 年7 月22日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而被繼承人子女戴佐印、戴秀琴、戴秀 芳另行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繼 字第1010號案件准予備查在案,有存證信函、案件查詢清單 附卷可憑。嗣本院前以先順位繼承人尚未聲明拋棄繼承,聲 明人非繼承人為由,裁定駁回聲明人之聲明,聲明人於108 年8 月2 日就前開裁定提起抗告。次查,被繼承人之子女戴 佐印、戴秀琴、戴秀芳既已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之父 母均已歿,聲明人為第三順位繼承人,自得在收受前順位繼
承人拋棄繼承通知3 個月內向本院聲明拋棄,是本件聲明應 屬合法。本院認前於108 年7 月26日所為之裁定實有不當, 爰依法撤銷該裁定,並就本件聲明准予備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