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王明傑
李太山
蘇響明
陳輝旺
許明春
黃同華
李金川
李文緒
潘秀換
花秀鳳
蔡模榮
王明登
蘇一隆
相 對 人 王金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金淵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次按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 第30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3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 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 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抵押權人如係受讓 第三人移轉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及抵押權,應先對債務人踐行 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方堪對抵押義務人主張有抵押權擔保 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而許其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經核聲請狀所附之抵押權 移轉變更契約書登載內容,本件債權及抵押債權係受讓自原 權利人辛國書,本院斟酌因拍賣抵押物一經確定,債權人即 得執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對債務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是 宜參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一)之見解及現行 民事執行處審酌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相關文件之標準,就債 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相關文件從嚴審酌。亦即聲請人除提出
與原權利人辛國書簽訂之債權權讓與契約書外,尚須提出債 權讓與通知債務人王金淵、張簡春美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 已合法送達債務人王金淵、張簡春美之郵務回執聯(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意見 參照)。詎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 相對人王金淵之最新戶籍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 人許明春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聲請人與原權利人辛國書簽訂 之債權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王金淵、張簡春 美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合法送達債務人王金淵、張簡春美 之郵務回執,然聲請人僅於108 年6 月19日陳報提出相對人 除戶戶籍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人許明春之他項 權利證明書釋明,並陳以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回執因原權利人 辛國書多次搬家且時間久遠已遺失致無法補正,惟拍賣抵押 物係屬非訟事件,非訟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故僅就聲請人 陳報說明之情,尚難確認本件債權讓與之事實是否已通知債 務人王金淵、張簡春美,且聲請人亦未再提出應補正之相關 資料。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