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9288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陳常文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故請求予以限縮,
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陳常文是於民國92年9 月12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借款
契約,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雙方約定於93
年9 月11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遲延履行時,
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依約定書第壹條第3
款可稽。
㈢、相對人陳常文是於92年9 月16日邀約陳連金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訂立消費性貸款契約,向聲請人借款6 萬元,雙方約定
於95年9 月16日清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立有消費
性貸款約定書可稽。
㈣、詎料前開欠款相對人僅繳息至⑴94年2 月14日、⑵94年2 月
15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雖經聲請人屢為催討迄
未清償。依約定書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
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
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
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自明。是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或債務人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陳連金發支付命令事件,惟查債務人陳連金於民國105 年5
月15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108年度司促字第9288號附表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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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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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 │陳常文是 │自民國94年2 │至民國104 年│年息20% │
│ │35,545元│ │月15日起 │8 月31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4 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 │ │9 月1 日起 │ │ │
├──┼────┼─────┼──────┼──────┼───────┤
│ 002│新臺幣 │陳常文是 │自民國94年2 │至清償日止 │年息18% │
│ │35,633元│ │月16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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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2│新臺幣 │陳常文是 │自民國94年3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
│ │35,633元│ │月17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 │ │ │ │百分之10,逾期│
│ │ │ │ │ │超過6 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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