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孟林
鄒德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
第1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孟林、鄒德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鄒孟林、鄒德崙(2 人涉犯損害債權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姐弟,鄒孟林與 陳錦源前為夫妻,因離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 以102 年度婚字第626 號判決陳錦源與鄒孟林離婚,且鄒孟 林應給付陳錦源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得為假執行。詎 鄒孟林明知其與鄒德崙間並無就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 園縣桃園市,下以新制行政區稱之)大樹林段621-22地號土 地(下稱本案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設定抵押權 之真意,且不存在800 萬元普通抵押權所從屬之債權債務關 係,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一同於103 年11月10日,持鄒孟林之印鑑證明、2 人之證件、印章,前 往桃園市(改制前為桃園縣,下以新制行政區稱之)桃園區 地政事務所,由鄒德崙填具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擔保債務人對 抵押權人於103 年11月1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所立契約所發生 之債務」為由,將鄒孟林名下本案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設定800 萬元普通抵押權予鄒德崙,使不知情之該地 政事務所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 所職掌之土地登記簿冊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 地籍與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管理之公共信用性、正確性。嗣陳 錦源於104 年5 月6 日向上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始悉上情 。
二、案經陳錦源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鄒孟林、鄒德崙於準備程序中就其 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 第1575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6頁正反面),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 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 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 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鄒孟林、鄒德崙固均坦承有前往地政事務所,就本 案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鄒德崙,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行,鄒孟林辯稱:我當時財務困難,我回家求救 ,身體也不是很好,需要醫藥費,我前夫也沒有給我錢,身 上的一些存款因為辦移民花掉了,我就回家跟母親講,我母 親就請鄒德崙幫忙,因為我前夫當時有點想要離婚的感覺, 我想要買個小小的地方可以住,所以我當時有跟我母親說講 我有一塊土地,但我沒有現金,如果一時沒辦法賣掉,是否 可以先抵押給鄒德崙借一點錢,那塊土地我估價大約800 萬 至1,000 萬元,鄒德崙跟我說他的能力最多只到800 萬元, 後來我們就去地政事務所辦,在我的土地權限範圍之內給鄒 德崙一個保障云云;鄒德崙則辯稱:土地登記相關資料是我 填寫,是現場義工教我們寫的,當時債權額約100 萬元,鄒 孟林說希望金額可以到800 萬,我跟鄒孟林說我需要一點時 間籌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鄒孟林、鄒德崙於103 年11月10日,持被告鄒孟林之 印鑑證明及被告2 人之證件、印章,前往桃園市桃園地政 事務所,由被告鄒德崙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擔保債務人(即本 案被告鄒孟林)對抵押權人(即本案被告鄒德崙)於103 年11月1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所立契約所發生之債務為由,
將被告鄒孟林名下之本案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設定8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鄒德崙,使不知情 之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上開事項登 載於所職掌之土地登記簿冊公文書上等情,業據被告2 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陳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148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62至63 頁、63至65頁,本院易字卷第15至16頁),並有桃園市桃 園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25日桃地所登字第1050007788號 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印鑑證明、被告2 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在 卷可佐(見偵續卷第27至3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又鄒孟林與陳錦源前為夫妻,因離婚案件經本院於10 3 年7 月8 日以102 年度婚字第626 號判決陳錦源與鄒孟 林離婚,且鄒孟林應給付陳錦源50萬元,並得為假執行等 節,有本院102 年度婚字第626 號判決在卷可佐(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589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54至58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亦足認定。(二)被告2 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行。然查:
⒈被告鄒孟林於偵查中自陳:我名下有一些不動產,除本案 土地外,還有2 間房子,1 間在桃園市○○區○○路0000 號12樓,價值4,600 萬元,設定抵押1,600 萬元,另1 間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價值1,600 萬元 ,設定抵押500 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68頁),併參諸被 告鄒孟林於104 年9 月間,名下除本案土地外,尚有桃園 市○○區○○段0000號地號(持分比例0.00175 )、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持分比例0.0025)之土地2 筆 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12樓(持分比例0. 5 )、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 號7 樓(持分比例 0.5 )、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 號7 樓(持分比 例0.5 )之建物3 筆等節,亦有被告鄒孟林之稅務電子閘 門系統- 財產、所得線上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 72至73頁);又被告所有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 年10月31日止,尚有美金39,9 99.61 元,折合新臺幣約1,218,908 元乙節,此亦有匯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4 日(105 ) 台匯銀(總)字第32395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 (見偵續卷第92至93頁),可徵被告鄒孟林當時並非全無 資力,是被告鄒孟林辯稱當時財務困難而需借款云云,是 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又稽之以被告鄒德崙於偵查中辯稱:當時沒有就800 萬元 債權簽立書面契約,辦理抵押權登記時,已發生大約有10 0 萬元左右之債務,大部分交付款項的時間都是在新北市 新莊區我母親住處,時間是在鄒孟林判決離婚後沒多久, 是分批借款,大約5 、6 次以上,有的是律師費用,有的 是被告鄒孟林臺北住處之開銷、醫藥費及生活費等。有的 是現金交付,有的是我把提款卡、密碼交給被告鄒孟林, 由她去設定密碼並提款等情(見偵續卷第62頁),及被告 鄒孟林於偵查中辯稱:800 萬元是預估的金額,從當時開 始包括未來,從我婚姻有問題時大約102 年6 月中,就開 始向被告鄒德崙借錢,到辦理抵押權登記時大約積欠被告 鄒德崙100 萬元,再往後計算10年間的債務及解決婚姻問 題,所以估計大約800 萬元。交付款項的時間我不太記得 ,我有需要時,被告鄒德崙第2 天就可以拿給我,被告鄒 德崙是有希望我跟他借生活費的時間可以定期,但是我比 較不固定,大約每月至少1 次,所以從102 年6 月迄今, 以每月1 次計算至辦理抵押權登記為止,跟被告鄒德崙大 約借了18次生活費用。被告鄒德崙交付借款方式都是在外 面咖啡廳,或是我請他吃飯時他拿錢給我,我幾乎都在外 面便餐時向他借款,被告鄒德崙都是裝在黃色的A4牛皮紙 袋當面交給我,因為我身體不好,不需要再跑銀行等節( 見偵續卷第64頁),兩相互核可徵被告2 人就開始借款之 時間、交付借款之地點、方式、次數等事實,所述全不一 致,亦無相關借款書據、資金匯款紀錄可供佐證,難認被 告2 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⒊復衡以上情,本案被告2 人借款次數頻繁、金額不等,又 非以轉帳匯款之方式為之,亦未簽立任何書據,被告2 人 係如何準確推估於設立抵押權登記時,債務金額達100 萬 元?且被告鄒孟林身為債務人,就借款金額、日期,亦全 未紀錄以供核對,日後還款時當如何確認正確之借款金額 為多少?再參以被告鄒德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我跟 鄒孟林說我需要一點時間籌錢,我名下的房子沒有任何貸 款,房子市價有1,200 萬元,我的債信良好,應該可以貸 得5 、600 萬元乙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 ,是依被告鄒德崙所述,被告鄒德崙尚需以其本身之房子 抵押,才有資金借予被告鄒孟林,而斯時被告鄒孟林名下 之本案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無任何抵押權設定(見他字 卷第16頁之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則被告鄒 孟林為何不尋一般正常之貸款程序、流程以本案土地所有 權之應有部分向銀行設定抵押並貸款,而要以如此迂迴之
方式向被告鄒德崙借款?此均與常理不相符合,被告2 人 所辯,實難採信。
⒋證人劉月鳳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鄒孟林回來訴說她 沒有錢,因為陳錦源一直告被告鄒孟林,要我們幫忙,我 們幫她忙也要保護我們自己,被告鄒孟林有桃園市延平南 路那塊地,被告鄒孟林、鄒德崙就去做抵押,我知道他們 有做這件事,他們有跟我講過。在設定抵押時,被告鄒孟 林向被告鄒德崙借了4 、50萬元。設定抵押後被告鄒孟林 又陸陸續續跟被告鄒德崙借了2 、300 萬元。被告鄒孟林 跟被告鄒德崙借款都是拿現金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 33頁反面),然衡以證人劉月鳳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 不清楚被告鄒德崙如何拿錢給被告鄒孟林乙節(見他字卷 第91頁),可徵證人劉月鳳前後證述並不一致;再者,證 人劉月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鄒孟林於設定抵押權後 陸陸續續又借了2 、300 萬等情,亦與被告鄒孟林、鄒德 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最後確認總共借貸金額為100 多萬 元乙節(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反面)不符,復衡以證人劉 月鳳為被告2 人之母親,關係密切,立場難免偏頗,不無 迴護被告2 人之可能,故尚難以其證言遽為有利被告2 人 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2 人間就本案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所設 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顯係虛偽,被告2 人所辯,均 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 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 院69年臺上字第732 號、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鄒孟林、鄒德崙明知其2 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竟向桃園市桃園區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 以不實之消費借貸關係,為抵押權登記之申請,使該管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而逕予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 土地登記簿冊上,自足生損害於桃園市桃園區地政事務所 就所轄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鄒孟林、鄒德崙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 2 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鄒孟林、鄒德崙明知 其2 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以擔保被告鄒孟林對
被告鄒德於103 年11月1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所立契約所發 生之債務為由,向地政事務所就本案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辦理普通抵押權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殊值非難;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被告2 人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