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902號
KSHM,89,上訴,902,2000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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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О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
三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陸月。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甲○○丁○○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緩刑參年。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 定在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 乙○○係高雄籍「合生運號」漁船船長,甲○○為該船之輪機長,丁○○、丙○ ○與張榮(另案審理中)為該船船員,五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八年四月十 四日晚上七時十分許,駕駛上開漁船自高雄港第一港口報關出港,竟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直接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福建省東山島外海處,於同年月十五日中午,自 一艘不詳名稱之大陸漁船接駁如附表一所示之沙溜魚(四萬四千零六十四公斤) 、比目魚(五千七百七十八公斤)、紅新娘魚(二千三百五十二公斤)、肉魚( 一千六百六十四公斤)、香魚片(一千九百七十四公斤)、魚骨片(十八公斤) 、醃製魷魚(三千零五公斤)、乾魷魚(二百七十三公斤),總重量合計五萬九 千一百二十八公斤,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八萬三千二百零四元之 之大陸魚貨,及如附表二所示重達二千六百十公斤,完稅價格為十萬二千九百八 十元之冷媒,擬自高雄港第一港口私運進口牟利,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凌 晨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港第一港口外海約十一海浬處,由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 察局第五警察隊一00一一號警艇登船臨檢查獲,起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大陸 魚貨及冷煤。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五高雄警察隊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及被告甲○○丁○○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 ,自「合生運號」漁船起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魚貨,惟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



乙○○辯稱:漁船出港後,係駛往台灣海峽作業區捕魚,並未駛至大陸海域,起 出之魚貨,則係以伊與四位船員及十名大陸漁工共同撈捕加工而來,該冷媒係船 出港前,停靠在高雄前鎮漁港時,一位不詳姓名之人至船上向伊兜售,伊向其購 買云云;被告丙○○辯稱:船上之魚貨均係伊與其他船員及大陸漁工共同撈捕加 工製造,但不知船開到何處撈捕,船上之冷媒,伊在高雄前鎮漁港時,曾看見有 人在加,但不知係何人云云;被告甲○○辯稱:船上之魚貨均係船上其他三名船 員及大陸漁工共同撈捕加工製造,但伊係負責船艙機器,不知漁船駛至何處撈捕 ,船上之冷媒,係船長乙○○說船上之冷凍管及開關在漏,所以載冷媒出港,以 防冷媒外漏云云;被告丁○○辯稱:船上之魚貨均係伊與其他船員及大陸漁工共 同撈捕加工製造,但不知船開到何處撈捕,伊直到查獲後,始知有冷媒云云。經 查:
(一)被告四人如何與案外人張榮共同駕駛「合生運號」漁船,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東 山島外海處,自大陸漁船接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魚貨及冷煤進口,而未自行 撈捕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供稱:「我船出港後,...於四月十六日 下午再開往東山島載比目魚(皇帝魚)及沙溜魚及雜魚,還有冷煤」、「(你 船出港後有無下網捕魚?)沒有」等語(警訊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正面), 於偵查中供稱:「魷魚是一條鐵船給的」(偵查卷第三八頁),及被告丁○○ 於警訊供承:「我船出港後,約十六日中午在大陸沿海詳細地點我不清楚,之 後有一木殼船與我繫纜在一起後,陸續由該船之工人將魚貨裝載放入漁艙一直 泊於該處直到我船滿載」、「(你船出港後有無下網捕魚?)只是有下網測試 魚網及各組件之運轉情形,但隨後即收網」、「冷媒是約二十一日當天自他船 載運過我船,...當時仍在大陸沿海」等語(警訊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 頁正面),及證人即共犯張榮於警訊亦供述:「我船出港後直航大陸東山島沿 海,於十五日中午約十三時左右,有一艘大陸漁船停靠我船,並有十位大陸籍 人跳上我船,將大陸船(鐵殼)船上漁貨搬至我船包裝冷凍,前後共搬運了三 次七天左右...」、「(你船出港後,有無下網捕魚?)沒有」等語(警訊 卷第十頁背面)綦詳。
(二)又被告甲○○丁○○、及共犯張榮雖嗣後於偵審中均改稱:並未至大陸,該 漁貨係渠等下網捕獲而來云云,被告甲○○並改稱:「我出港前兩天就到漁船 報到,當時就有冷煤」云云(本院卷第四一頁),惟經本院勘驗該警訊錄音帶 ,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船出港之後開往)大陸永寧」,「再開往東 山島」,「(你船上的漁獲跟冷煤是由甚麼人搬到你船上?)大陸勞工」,「 (你的船出港後有沒有下網捕魚?)沒有」等語(本院卷第九六頁),共犯張 榮於警訊中供稱:「船出港就駛出公海,之後到哪裡我也不清楚,後來就到東 山」,「應該是差不多十五號中午左右」,「(有一艘鐵殼船有靠到你們的船 ?)十五那天」,「(前後搬幾天?搬三遍?差不多七天?)差不多七天」, 「(你們出港有無下網捕魚?)應該那時漁港過來還沒有下」(本院卷第九九 頁、第一00頁),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二人所述該「合生運號」漁船出港 後,駛往大陸地區東山島,並未下網捕魚等情,核屬一致。而渠等於警訊中均 為連續訊問及錄音,警員問話亦無威嚇逼迫性言詞,訊問過程應為合法,自屬



可信。至該錄音紀錄雖與上開警訊筆錄記載有所不同,應以錄音紀錄為真實可 採。另被告丁○○於警訊中上開陳述並無錄音,此有該錄音帶及錄音紀錄可按 ,其事後改稱:「我十六日好像聽到有船靠過來,我沒有親眼看到,警察問的 時候我是說『好像是』,我在警察局時是說漁網有測試」等語(本院卷第八二 頁),則其警訊筆錄係於何種問答方式所述,尚不明瞭,自難遽採。(三)參以被告四人及證人張榮對上開加工品加工過程所述尚非一致,被告乙○○供 稱:「都是大家分工合作,只有甲○○在輪機室工作,褚錦鴻、丙○○和其他 人都有做,醃製魷魚是出港前調好醬料,用桶子裝醬料,再將切好的魷魚放在 桶子裡面。乾魷魚...沾醬料直接排在烘乾機上,烘八個小時,白天就拿到 太陽下面曬,如果不夠乾,晚上再繼續烘,每次都烘八個小時。香魚片是比目 魚,先把皮撕起來,有的有沾醬料,有的沒有沾醬料,處理情形和小卷(即乾 魷魚)的情形一樣,魚骨片沒有沾醬料,直接拿到烘乾機烘,白天再拿出來曬 ,處理情形和小卷(即乾魷魚)的情形一樣。」,「(船上有幾台烘乾機?) 大台的一台,裡面有好幾層」(本院卷第七八頁),被告甲○○供稱:「用烘 乾機處理,我沒有參與他們作業,我只負責船上機器」(本院卷第八十頁), 被告丁○○供稱:「都是大陸勞工處理,我們台灣船員指導而已,醃製魷魚是 把魷魚放在桶子裡面,用船上的粗鹽也放在桶子裡醃製,有無加其他調味品我 不清楚,香魚片、魚骨片、魷魚乾就是直接烘乾」,「(烘乾的過程一次要烘 多少時間?)只要乾了就可以了,有的不用烘好幾天,如果烘不乾的話有的要 拿出來風乾。我沒有看到有拿出來風乾的」(本院卷第八二頁),被告丙○○ 供稱:「我只有去幫他們將魚放在烘乾機上面,如果好了的話烘乾機會響,烘 魚的時間不一定,時間多少我不清楚,烘製的過程我也不清楚」(本院卷第八 三頁),證人張榮供稱:「我不知道,我只有煮飯」(原審卷第六十頁背面、 本院卷第一一五頁)等語,渠五人所述就何人參與加工、醃製醬料何來、有無 曬乾等重要情節所述竟無一相符,而該船成員不多、出港日數僅有七天,規模 不大,是如確有加工如查獲之魚量,被告等對上述事項,斷無不知之理,尤其 將魚乾加以曝曬,更為明顯,其餘船員理應知悉,所述竟有歧異,是所辯該魚 係自行捕撈及加工而來,顯有疑竇。
(四)復以,該查獲之魚貨數量龐大,甚且其中有為數不少之醃製魷魚、乾魷魚、香 魚片、魚骨片等加工品,皆以紙盒分類、裝袋包裝完整,此有魚貨照片八張附 卷可稽(偵查卷第七三頁至第七八頁),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謝坤璋證述:「 他們的漁獲很多,而且還有加工品,有香魚片、魷魚乾、魚骨片」等語甚詳( 原審卷第七五頁),且依被告乙○○上開供述,魚類加工須經切割、醃製、烘 乾、曝曬等繁複程序,是渠等下網捕魚、加工、包裝,在在需要人力、物力、 時間,顯難以船上僅有一台烘乾機等簡陋設備,及短暫七天作業所能完成。是 被告四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予採信。(五)另關於船上冷媒何來一事,被告乙○○先於警訊供稱:「我船上之冷媒係於高 雄前鎮漁港時加注,過程完全由公司現場監工『阿榮』負責,價錢由公司處理 ,我不清楚...」云云(警訊卷第四頁),嗣於偵審中則改稱係不詳姓名之 人至高雄前鎮漁港至伊船上向伊兜售所購買云云(偵查卷第二七頁背面、第九



六頁、原審卷第五五頁、本院卷第四一頁),前後供述相歧,又始終未能提出 證據證明冷媒係伊在高雄自行購得,尚難憑信;另被告丙○○亦先於警訊及偵 查中供稱不知船上冷媒何來(警訊卷第九頁正面、偵查卷第三八頁背面),嗣 再改稱曾在高雄前鎮漁港看見有人在加,但不知係何人云云(原審卷第五四頁 、本院卷第四一頁),亦前後矛盾,均難予採信。而該冷煤係被告等至大陸地 區所購買一節,業經被告甲○○於警訊中所坦承,有上開錄音帶及錄音紀錄可 按,並有卷附之福建省海圖,內載:「我們就是在東山島附近載漁貨及冷煤, 甲○○(並按指印)」(警訊卷第二二頁),甚為詳確。又查獲警員謝坤璋另 結證稱:「有發現冷煤,經過海關初驗,是汽車用的冷煤,與船用冷煤不一樣 」(原審卷第七五頁),顯見被告等所指冷煤係船上所用云云,與事實不符, 均不足採。
(六)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魚貨,其重量為五萬九千一百二十公斤,完稅價格則為 一百七十八萬三千二百零四元,附表二所示之冷煤,重達二千六百十公斤,完 稅價格為十萬二千九百八十元等情,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八年七月八日關 緝字第八八一六0六二三號函一紙附卷可憑(偵查卷第四一頁),係屬於「懲 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丁項所定之管制物品無訛。並有福建省海 圖(警訊卷第二二頁)、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一00一一艇執 行臨檢紀錄表(警訊卷第二三頁)、金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入貨單二紙(偵查 卷第六八頁、第六九頁)、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嫌疑貨品扣押 單(偵查卷第七十頁)、高雄關稅局點收各機關部隊移交緝獲走私物品運輸部 工具扣押收據一紙(偵查卷第七九頁)在卷可參。且查獲地點係在高雄港第一 港口外海約十一海浬處,業據被告甲○○丙○○丁○○、證人張榮於警訊 中供述甚明,復有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五高雄警察隊刑事案件移送報告 書載述明確,是被告等已進入台灣地區始為警查獲,灼然至明。(七)再以,被告四人與證人張榮均未經許可,至大陸地區,又查獲如附表一、及附 表二之物品,數量龐大,如係船長一人之力,顯難完成,是被告四人與證人張 榮間,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私運走私物品進口之事,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綜上所述,被告甲○○嗣後翻異前 供,否認上開犯行,及被告乙○○丙○○丁○○辯稱魚貨係自行撈捕,冷 煤係在前鎮漁港所加云云,均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丙○○甲○○丁○○、與中華民國船舶之船長即被告乙○○,共同違反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航行至大陸地區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又按自大陸地 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 。而行政院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修正公告,同年四月一日起實施之丁項管制物 品明定,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 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 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拾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口 物品論。本件被告四人私運大陸物品完稅價格為一百七十八萬三千二百零四元之



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魚貨五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公斤、及附表二之冷煤二千六百十 公斤之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 。就上開犯行,被告四人與案外人張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丙○○甲○○丁○○雖非船長,然無身分之人與有身分之船長即被 告乙○○共同為之,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四人所 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其較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 數額罪處斷。另被告丙○○曾於八十三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 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雖有記載被告丙○○之前 科紀錄,主文欄亦載明其構成累犯,據上論斷欄並引用刑法第四十七條,惟理由 欄未有說明所憑之證據,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其刑,自有未合。㈡又僅有附表一 編號五之香魚片、編號六之魚骨片、編號七之醃製魷魚、編號八之乾魷魚,業經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處分沒入,並經掩埋銷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五 警察隊嫌疑貨品扣押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產品銷燬處理紀錄報告、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西青埔一般事業廢棄物代處理費秤量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 七十頁、第七一頁、第七二頁),並據證人即高雄關稅局私貨倉庫管理員蔡柏舟 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八八頁正面),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外,附表所示其 餘物品既未經銷毀,尚未證明業已滅失,自應宣告沒收,原判決認如附表之物, 業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處分沒收,而就未執行沒入處分部分,未予宣告沒收,尚 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乙○○丙○○上訴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人此次走私者為漁產品,而非危害社會治安之違禁品,及私 運之漁產品,尚未及交貨即遭查獲,對社會經濟秩序影響非鉅,暨被告乙○○位 居船長,為主導地位,情節較重,其餘被告為船員,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原審所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甲○○丁○○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表各二份可參,其 因一時失慮,為謀生計,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扣案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及附表二所示之大陸魚貨、冷煤,既屬被告乙○○所 有,並為其私運進口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自大陸進口之管制物品,尚未經銷毀, 自應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五至八之大陸魚貨,業經執行沒入處分,予以掩 埋銷毀,均已論述如前,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謝宏宗
法官 魏式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茱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 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航行至大陸地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 一 │ 沙溜魚 │ 四萬四千零六十四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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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比目魚 │ 五千七百七十八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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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紅新娘魚│ 二千三百五十二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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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肉魚 │ 一千六百六十四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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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香魚片 │ 一千九百七十四公斤 │
├───┼─────┼────────────┤
│ 六 │ 魚骨片 │ 十八公斤 │
├───┼─────┼────────────┤
│ 七 │ 醃製魷魚│ 三千零五公斤 │
├───┼─────┼────────────┤
│ 八 │ 乾魷魚 │ 二百七十三公斤 │
└───┴─────┴────────────┘
附表二:




┌────┬─────────┐
│物品名稱│ 數量 │
├────┼─────────┤
│冷媒 │ 二千六百十公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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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