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二О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被告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
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九六號、第二一三八三號,併案案號:同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九八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盜、搶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盜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元發還被害人戊○○;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伍月,盜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元發還被害人戊○○。其餘上訴部分(竊盜部分)駁回。
。
事 實
己○○於民國七十二年間、七十三年分別因妨害兵役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均已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年間,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罪,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十月,二罪經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預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提前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假釋出獄;又於八十三年間犯盗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並因撤銷前開犯罪之假釋殘刑,於翌(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日起執行殘刑二年又十三日,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復因於八十四年間之放火燒燬建物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自接續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執行,預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提前假釋出獄(假釋付保護管束日期自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止,計共三年又廿七日,目前即因遭撤銷此部分假釋,而入監執行三年又廿七日殘刑中),於假釋期間,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晚上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科工館之停車場內,見戊○○駕駛其所有車牌WH-七○三三號自小客車進入該停車場正停車之際,竟持其所有修指挫刀一把抵住戊○○脖子,喝令戊○○坐於該車右前座,並交出身上現金,致使戊○○不能抗拒,而將身上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元交付給己○○,嗣又命令戊○○下車,任其強行將該車開走,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鳥松鄉○○路自來水廠前,尋獲因撞及路旁電線杆遭棄置當地之上開車輛,並在該車上採得呂世彬、簡明德二人(均已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指紋後,依該二人之供述而循線查獲己○○。嗣又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許,騎用前開車牌YUK-五七○號機車(被害人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晚間七時許,在高雄市○○○路六十三巷三十八號前所失竊之機車),行至高雄市○○路與和平路口,見丙○○由北往南方向行走,乃趁丙
○○不備之際,自後搶奪丙○○夾於左腋下之皮包(內有四萬四千元現金及駕照、化妝品等物),得手後逃逸。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一五六巷口騎乘上開車牌YUK-五七○號贓車時,為警查獲。再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十分許,駕駛車牌XT-七六八六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路二三九巷十二號停車場入口處,乘甲○○開門不備之際,從甲○○背後搶奪甲○○手上之皮包(內有現金約二千元、身分證、駕照、信用卡等物),得手後逃逸,然為該處大樓監視器錄得行搶過程,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己○○駕車行經國道一號三四六公里加八○○公尺即岡山收費站南向處,因無照駕駛為警攔車盤檢,乃乘警掣單不注意之際,先將上開搶奪所得駕照、信用卡置於收費站票亭之鐵盒上,待員警放行時,再乘機將鐵盒上之贓物隨地丟棄駕車逃逸,惟為收費員林素貞察覺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案經戊○○、丙○○分別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強盜、搶奪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訊及偵查 中;被害人丙○○、甲○○於警訊時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強取戊○○財物部分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三分(貳)刑車字第八七六五○○號車輛 協尋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及領結 等件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害人戊○○所有上開車輛遭被告強取後,曾用以 搭載簡明德、呂世彬二人,並因尋獲上開車輛後,於該車採獲該二人之指紋,而 經鑑定結果,始循線查獲被告等情,亦據簡明德、呂世彬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明 確,復有刑事局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刑紋字第五二九四五號函影本一件可按。另被 告搶奪被害人丙○○部分,亦有高雄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影本一紙及丙○○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暨收據各一紙在卷可憑。又被告如 何於國道高速公路上將搶奪自被害人甲○○之物品藏匿以逃避警方查緝之情形, 亦據證人即岡山收費站收費員林素貞於警訊證述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報告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查。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強取被害人戊○○金錢財物(含現款及汽車)及搶奪被害人丙○○、甲○ ○等行為,分別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及刑法第三百二 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先後二次搶奪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 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公訴人起訴事實雖 未敘及被告前開搶奪甲○○皮包之犯罪事實(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號 ),然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應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上開二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開強盜、搶奪罪犯罪事證 既明,原審法院對其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強盜被害人戊○○之財物含括 現款及汽車,,而該汽車部分係因撞及電線杆遭棄置,被告強行取走時,顯亦有 不法所有意圖,且係利用被害人原已陷於不能抗拒狀態,強取他人財物,應一併 含括在強盜範圍,此亦為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意旨,然原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僅敘及
「強取被害人金錢」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至於強取 「汽車」部分則未置論,於法自有未合;又被告前開所犯強盜及連續搶奪,均係 針對獨行弱女子行之,造成被害人心理影響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原審僅量處 七年八月及一年二月稍嫌偏輕,亦有未合,原審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二罪部分不當,即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又有上開瑕疵,自應由 本院就強盜、搶奪部分暨其所定執行刑部分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審酌 被告素行不良,又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上進,強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而騎 乘機車或駕車搶奪婦女,置被害人身體安危於不顧,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 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九年五月。被告盜匪所得之財物( 即戊○○所有上開車輛及三千八百元現金),其中汽車部分,已由戊○○取回, 有領結一紙附卷可按,即無庸再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另現款三千八百元既係盜 匪取得之財物,自諭知發還被害人戊○○。另被告己○○強取被害人戊○○時所 持之修指挫刀一把(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僅認係短刀一把,然並未敘明係何種短 刀,而該短刀係修指挫刀,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既未扣案,其實物外觀又無從掌握,為免將檢執行困難 爰不予告沒收。被告盜匪所得之財物(即戊○○所有上開車輛及三千八百元現金 ),除三千八百元現金外,已由戊○○取回,有領結一紙附卷可按,即無庸再為 發還被害人之諭知,惟三千八百元由己○○所得,雖未扣案,但亦無證據證明其 已滅失,自應併為發還被害人戊○○之諭知。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謂:檢察官業就被告竊盜犯行起訴,原審法院竟僅於判決理由 為無罪論斷,卻未於判決主文中明確為無罪之記載,核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 判決」之違法云云。經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十二款所謂已受請求之 事項未予判決,係指已受請求之事項,本屬第二審判決內應行裁判之一部分,而 原審並未予裁判者而言(如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及其他應以一罪論處之案件 ,其一部分未經裁判之類)。如果原審所為之判決,與其未經判決之事項,在法 律上原可分別裁判者(如併合罪之類),縱令第一審曾經合併裁判,均屬第二審 之上訴範圍,但原審對於該部分既未判決,除得依法請求補判外,要不得向上級 審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廿八年度上字第二0七九號意旨參照)。又按,判決 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判決書並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零八條定有明文,其中有罪判決書之主文內,除應記載所犯之罪外,尚應載明六 款事項,亦於同法第三百零九條定有明文,且判決後並應為宣示(同法第三百十 一條),是無罪判決書中記載「主文」與「理由」,係判決書之必要程式,缺一 不可,如若缺判決理由之記載,依刑事訴訟法固於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明定屬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而可認已判決,僅係判決違背法令耳,尚可循上訴或非 常上訴程序以為糾正,至「主文」之記載,則事關法院判決效力是否發生及所發 生效力之範圍,如有積極記載,判決一經宣示,為判決之法院即應受其拘束,縱 使其後發覺違誤,亦不得自行更正,又法院以判決主文記載錯誤,以裁定將其更 正,此項裁定,依法自屬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非字第四八號判決參照), 顯見主文記載之重要性可見一般,如若未就判決結果之有、無罪意旨予以明確記
載於主文,縱於判決理由中曾為實體論斷,仍非僅係「當然違背法令」聞題耳, 而係根本尚未判決,自不發生任何判決效力可言。本件公訴人原起訴犯罪事實, 其中有關強盜、搶奪、竊盜三部分係以數罪併罰提起公訴,而依審理結果,該三 部分之起訴事實,亦確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法院理應就檢察官起訴 事實,審理後均為判決,並於判決主文中分別就各罪為有、無罪之諭知,方屬合 法完整之判決,主文若未有為明確有罪、無罪之諭知,因非屬得以裁定更正之事 項,縱若於判決理由中曾為實體論述,仍難謂已就起訴事實而已判決,已如前述 ,是法院僅得就漏未判決部分進行補充判決,而起訴檢察官接獲法院判決書,若 認原判決法院未就合併起訴之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事實漏未一併判決,僅能聲請 (或提醒)原裁判法院補充判決,俟漏判部分補充完整後,再行對補充之判決為 上訴與否之裁量方屬的當,本件竊盜部分與原審已合法判決之強盜、搶奪部分既 無事實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原審檢察官就原判決有關強盜、搶奪部分判決所提 上訴效力自無從及於竊盜部分,而檢察官起訴竊盜部分(即被告己○○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晚間七時許,在高雄市○○○路六十三巷 三十八號前,竊取乙○○所有之車牌YUK-五七○輕機車一部之事實),於原 審法院八十九年一月廿八日之判決中並未為一併判決,已如上述,原審檢察官竟 就該次判決(按本件上訴書載明:本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收受原法院八十 九年一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認為應提起上訴)就起訴竊盜部分,以「已受請求 事項未予判決」為由提起上訴,揆諸首揭判例說明,顯有誤會,顯係就原審法院 未經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固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就竊盜之部分補 充判決,並另為送達,然檢察官收受補充判決後並未針對該判決補充上訴,其針 對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廿八日所為上訴效力自難認亦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所為判 決),是其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就原審未判決之竊盜部分逕行一併判決,即無理由 ,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謂懲治盜匪條例業經失效,原審法院就其所犯強盜之部分,仍依 該失效法律為判決依據,自有違法云云。經查,立法院就懲治盜匪條例於民國四 十六年六月五日之修正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八)台 立議字第三二五一號函復行政院謂:「經查民國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通過之懲 治盜匪條例,係由本院委員丁士源等三十四人所提擬將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予以 刪除之法案;該案經提同年五月十日本院第一屆第十九會期第十九次會議討論決 議,本案連同鄧委員翔宇意見交民刑商法委員會審查。嗣經該委員會於同年五月 十六日召開第十九會期第五次全體委員會議討論此案,其間各委員僉認本條例第 八條自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廢止後已成贅文,自應予以刪除。第十條定施行期 間為一年,原期迅收遏止盜風之效。但實際上,本條例每年一度以命令延長,已 達十餘年,顯然已失該條規定之本意,莫如一併刪除,俟將來治安情況改善,本 條例確無施行之必要時,再予廢止,較為得體。爰經決議:「懲治盜匪條例第八 條及第十條刪除,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並提報院會討 論;復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經本院第一屆第十九會期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同年 六月五日總統公布在案」,尚難謂懲治盜匪條例已失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辯陳 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
五、此外應附此敘明者:㈠又本件被告己○○於民國八十年間,因施用毒品、偽造文 書罪,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十月,二罪經定執行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自八十一年一月廿四日起開始執行,預定於八十五年 三月九日執行完畢,提前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假釋出獄;又於八十三年間犯盗匪 ,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自八十四年八月三日起執行,於八十五年二月二 日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並因撤銷前開犯罪之假釋殘刑,於翌(八十五 年二月三日)日起執行殘刑二年又十三日,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復 因於八十四年間之放火燒燬建物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自接續自 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執行,預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七年 九月十八日提前假釋出獄(假釋付保護管束日期自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至九十年 十月十五日止,計共三年又廿七日,目前即因遭撤銷此部分假釋,而入監執行三 年又廿七日殘刑中)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之事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之前所犯諸罪之執行 過程或在假釋期間再犯,且該再犯之罪單獨執行完畢,但於執行完畢後並未出監 ,又接續執行之前假釋被撤銷後所留殘刑,嗣於殘刑執行完畢後又緊接接續執行 另案,以迄二度假釋出獄期間又再犯,又生撤銷假釋入監執殘刑迄今,是於最後 殘刑執行完畢前即無所謂「執行完畢」(蓋數罪刑期合併執行,均合併計算假釋 期,本件歷次均有假釋期未滿即又再犯),是本件應無累犯適用之問題;㈡本件 公訴人起訴被告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業據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本件被告及原審檢察 官均未就此部分上訴,業已罹於確定,非本院所得審究範圍。㈢本件上訴部分既 未及於有關竊盜之實體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即: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屏東市○○○路七號前,竊取洪雲祥所 有車牌WQA-六八三號機車一輛②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下午一時許,在臺東縣 大武鄉○○村○○路四十八號竊得陳伯明之車牌S八-七八三七號自小客車一部 (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一二號)部分即與本件上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亦無從一併審酌此部分退請檢察官另行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莊飛宗
法官 洪兆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 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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