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原 告 張富銘
被 告 朱志誠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號),本
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 日12時2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沿屏東縣長治 鄉內之高速公路下方平面道路行駛,行經設有紅綠燈交通管 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往德新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 應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於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前停等紅燈, 俟德新路之燈光號誌轉為綠燈後再行起步行駛,及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安全措施等規定,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逕予左 轉德新路,致與正由北往南方向沿該高速公路下方平面道路 直行之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原告因此受有胸部、左手、左前臂等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致原告因此患有急性壓力反應、焦 慮症、無懼曠症之恐慌症。原告因此支出看護費12萬元(每 日2000元×60日=12萬元),且因上開精神疾患未癒,無法 勞動,重返職場時間遙遙無期,受有一年薪資損失72萬元( 月薪6 萬元×12月=72萬元),及勞動力喪失損害共2,160 萬元(72萬元×30年=2160萬元,起訴狀誤繕為2,592 萬元 ,經原告當庭陳明更正減縮,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又原 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 萬元,以上合計2,244 萬元(起訴狀聲明載為2776萬元 ,以更正減縮後金額重新計算而得),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2,24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交通事故之事實、原告因事故所受體傷均 不爭執,伊已委託保險公司與原告達成財損和解,並給付原
告財損和解金12萬元,原告亦已領取體傷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39,550元。惟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應無看護之必要,且 原告於107 年8 月30日至身心科就診診斷之身心狀況與系爭 交通事故無關,縱有看護之事實,亦不得向伊請求。另原告 應就其每月薪資6 萬元,且係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一年薪資 損失及終生不能工作之勞動力減損損害,舉證證明之。又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針對心理創傷,非針對體傷,故應不能 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刑事偵審卷宗【含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804 號偵查卷宗、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交簡 字第1017號過失傷害案卷(下分別稱警卷、偵卷及刑事審理 卷)】核閱屬實,且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21至128頁):
(一)被告於106 年7 月2 日12時28分駕駛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長 治鄉高速公路下方平面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德新路 交岔路口處欲行左轉,與原告所駕駛沿上開平面道路由北 往南直行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原告身體受有胸部、 左手、左前臂等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二)原告於106 年8 月39日曾前往天主教聖功醫院身心科看診 ,診斷結果為急性壓力反應、焦慮症、無懼曠症之恐慌症 (陣發性焦慮發作),原告持續回診領藥,最後一次為10 8 年3 月25日,俟於108 年4 月17日因刑案遭羈押,之後 即未回診,亦未在看守所內就診領藥。
(三)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9,550元 。
四、本件爭點在於: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失、看護費、精神慰撫金有否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因違反號誌指示左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過失,致與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發生碰撞事故,原告身體受有胸部、左手、左前臂等多 處鈍挫傷之傷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 庭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偵審案卷可據,堪信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指稱:伊因上開車禍事故,除 身體受傷外,心理亦受到創傷而罹患急性壓力反應、焦慮 症、無懼曠症之恐慌症等精神疾病,而支出看護費12萬元 、不能工作損失72萬元、勞動能力完全喪失賠償2,160 萬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2,244 萬元等語,被告 則否認原告心理疾病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亦否認原告有 受看護必要、現在有工作收入每月6 萬元之情。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心理 疾病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導致,亦即認為兩者間存在相當 因果關係,惟既經被告否認,則依上揭規定,原告自須就 此項權利成立基礎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提出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下稱聖功 醫院)106 年10月27日、11月17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警卷第18頁,本院卷第65頁),該診斷證明書之診斷 欄係記載:「急性壓力反應(以下空白)」、「焦慮症( 以下空白)」、「無懼曠症之恐慌症(陣發性焦慮發作) 」等症狀,而醫師囑言欄則記載:「病人自述106 年7 月 2 日車禍,至本院急診治療,106 年8 月30日至本院身心 科初診治療,後因上述狀況,有突發性恐慌,暈眩,耳鳴 ,無法行動,需人長期照顧一個月,宜休養一個月並且持 續治療。(以下空白)」等語,但就上開心理疾病是否因 系爭交通事故所肇發,經向聖功醫院函詢,據其覆稱:「 因精神科診斷係依據患者或家人自述主觀陳訴症狀及當場 表現之臨床症狀為主要判斷,因張富銘自述車禍前無精神 疾病病史車禍後出現恐慌、焦慮、昏眩等症狀,臨床上判 斷為壓力引發之急性反應以及恐慌發作或焦慮症。但患者 亦自訴之後出現幻聽幻覺、功能減退,無法維持工作和學 業等臨床症狀,因門診時間有限,若需鑑別張員目前精神 疾病與車禍之因果關係。以及身心疾病導致工作能力減損 ,建議張員需接受進一步司法精神鑑定及心理衡鑑,作為 較客觀評估之依據。」等語,有聖功醫院108 年1 月3 日 聖功醫字第1080000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1 頁),則依該回函,原告心理疾病發生之根源,聖功醫院
身心科醫師僅是依照原告就診時主觀自述情狀而記載,是 否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仍需經專業精神鑑定始可獲知, 故尚不能憑原告曾至聖功醫院身心科就診及診斷證明書之 記載,即認定原告心理疾病是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導致。 3、又原告聲請送醫院鑑定,本院經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 院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原告 心理疾病與系爭交通事故之關係、是否造成勞動能力減損 及其減損比例等事項,惟經中和紀念醫院以108 年3 月20 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0100號函覆稱:「張君之思覺失調 症尚在急性期,建議在藥物治療後達到最大穩定狀態維持 12個月以上再進行心理衡鑑,以判斷適合進行勞動能力損 失評估之時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亦即欲行 鑑定,需具備:⑴原告持續服用藥物治療、⑵藥物治療已 達到最大穩定狀態、⑶最大穩定狀態須維持12個月以上等 條件,而原告最後前往聖功醫院就診日期為108 年3 月25 日,療程尚未結束,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聖功醫 院108 年7 月9 日聖功醫字第1080000284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1 頁),原告於108 年4 月17日因涉刑案遭 羈押,羈押期間未看診、領藥,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69 、184 、228 頁),亦即原告現階段已中斷其 療程,依上開中和紀念醫院函文所示,尚無從對於原告所 患心理疾病之發生原因及影響勞動能力程度作醫學鑑定, 本院因認本件無再送請醫院鑑定之必要。
4、據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現有事證,不足以證明其所 罹患之心理疾病與系爭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 即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因心理疾病所 致之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等各該損 害,自不能請求被告賠償。
5、本件原告因原告過失駕駛行為致身體受傷,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告亦因身體受傷而心理感受相當痛苦,則原告依民 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尚無不合 。被告雖辯以:原告只請求心理疾病部分之精神慰撫金, 沒有針對身體受傷部分請求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惟 依原告之意,應是就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全部傷害請求精 神慰撫金,關於心理疾病部分之賠償固因原告舉證不足而 不能請求,但無礙於其請求身體受傷部分之精神慰撫金, 是被告所辯,尚難為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 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 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84年8 月生,大學在學, 106 年度申報所得28,350元、名下有2006年份汽車1 部; 被告64年9 月生,高中畢業,汽車保養廠員工,106 年度 申報所得147,452 元,名下有房屋1 筆、田賦1 筆、土地 2 筆、汽車2 部,財產總額為1,497,465 元,為其等所陳 明,並有警製調查(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 、12頁,本 院卷第41至43、51至52、59、61頁),經斟酌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以5,000 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得准許,應予駁回。(三)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9,550元一情,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8頁), 而原告得請求金額共為5,000 元,已如前所述,則前開保 險金之給付已逾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而無金額可供請求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4 萬 元(原誤算為2,776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26日(於107 年5 月15日寄存送達 ,加計10日於107 年5 月25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