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更一字,107年度,1號
PTDV,107,重家繼訴更一,1,2019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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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金泉即陳潘日仔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玲即陳潘日仔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之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陳美足即陳潘日仔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陳金瑞即陳潘日仔之承受訴訟人

      陳永福即陳潘日仔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麗即陳潘日仔之承受訴訟人

      陳永添即陳潘日仔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陳美足即陳潘日仔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八人
之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張安惠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張陳對 
      吳進益 
      陳素貞 
      鄭坤德即鄭陳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英 

      陳玉花 

      陳美惠即陳水勇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靜即陳水勇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徐秀春即陳水勇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水枝 
      陳文福 
      陳宥盛 
      陳宥晴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邱鈺雯 
被   告 張麵仔 
      陳金順 
      陳麗珍 
      陳麗華 
      陳鳳琪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金芝 
被   告 黃蔡英珠
      蔡朝瑞 

      蔡朝勝 
      蔡朝南 
      蔡享受 
      蔡秀菊



      洪蔡秀梅
      曾蔡麗娘
      蔡秀鳳 
      蔡桂枝 
      蔡建陞 
      蔡月英 


      蔡基傑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娜拉泰戈
被   告 張 路 
      張吳牽 
      張玉霞 
      張慶益 
      張玉敏 
      張玉惠 
      張志鴻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幼倚 
被   告 張志勇 
      張有慰 
      張育淨 
      楊美玉 
      張佩芬 

      張庭瑋 

      呂淑珠 
      張亞伶 
      張國鐘 
      張宗權 

      張宸興 
      張憲志 
      張美麗 
      許尤英嬌
      尤輝煌 
      林建一 
      林秀清 

      尤黃櫻 

      尤仕平 
      蘇正安即尤月榕之承受訴訟人

      蘇冠仲即尤月榕之承受訴訟人

      蘇冠升即尤月榕之承受訴訟人

      蘇 曼即尤月榕之承受訴訟人

      尤月琴 
      尤敏惠 
      林進良 
      林進順 

      林進興 
      紀林阿淑
      蔡林美華
      林阿足 


      林秋梅 
      林 巧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彭桂瑩 
被   告 張夏足仔
      陳夏滿仔
      吳夏滿宇
      蔡捷安 
      蔡陽春 
      蔡陽輝 
      陳蔡碧蓮
      蘇蔡秀枝
      蔡秀梅 
      蔡苜莉 
      蔡松銘 
      蔡育郎 
      蔡依婷 

      林慶利 
      林慶麟 
      林美香 
      盧城緎 
      盧泳綸 

      盧宥維 
      謝志義 
      謝志茂 
      謝志堅 
      謝碧雲 
      謝碧梧 
      陳進茂 
      陳振利 
      盧紀霖 
      盧雅娸 
      盧月霞 
      吳許素琴
      吳慧華 
      許勝威 
      吳政諺 

      夏武男 
      夏武東 
      夏義勤 
      夏義鑫 
      夏佳熏 
      夏佳惠 
兼 上二人
之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夏柯連妹
被   告 夏歆柔 
      夏麒豐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潘雪玲 
被   告 陳美暖 
      夏瓊惠 
      夏瓊茹 


      夏愉倢 
      翁順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8 年7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壹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書(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 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而上訴理由應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 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2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就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12,905,944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188,412 元,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亦未據表明上訴理由,均於法不合,參諸前開規定, 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4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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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