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63號
原 告 林琮雲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林俊憲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東南側之 未登錄國有土地上,原有伊父林得秀出資興建之2 層房屋( 門牌同鄉三廍村江南巷27號),嗣因國道高速公路局須使用 上開土地施作國道10號里港支線工程,必須拆除上開房屋一 大部分,乃於民國100 年12月至101 年4 月間進行拆除及興 建工程。上開房屋拆除一大部分後,僅原來1 樓內之1 間房 間保留內、外牆及水泥地面,其餘拆除部分,均由伊出資重 新興建,並於房屋前後增建鐵皮涼棚。上開重新興建完成之 房屋(含增建部分,門牌仍為屏東縣○○鄉○○村○○巷00 號,下稱系爭房屋),為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 詎被告竟誤認系爭房屋為其債務人即伊父林得秀所有,聲請 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47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房屋,並經訴外人琇傳 實業有限公司於107 年7 月25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0萬 元得標拍定。上開拍賣所得價金70萬元,尚未實行分配,伊 得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屋 所得價金70萬元發還予伊等情,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拍賣 系爭房屋所得價金70萬元應發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改建前為林得秀所有,伊公司否認該房 屋嗣後經原告出資重新興建。又系爭房屋原來1 樓之屋頂並 未拆除,其四周外牆及屋內水泥地面亦均保留,僅2 樓部分 有拆除重建,應認與原來林得秀興建之房屋並未喪失同一性 ,而仍為林得秀所有,伊公司為林得秀之債權人,自得聲請 查封、拍賣系爭房屋。原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並無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
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屋所得價金70萬元予以發還,洵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執其對林得秀之債權憑證(本院96年度執字第2704號, 下稱系爭債權),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 房屋,經訴外人琇傳實業有限公司於107 年7 月25日以總價 70萬元得標拍定,並經本院於107 年8 月3 日核發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
㈡、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原登記為林得秀,107 年1 月間變更 為原告,現則登記琇傳實業有限公司為納稅義務人。㈢、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原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讓與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再經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於 106 年2 月20日讓與被告。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 其所有權?㈡原告就系爭房屋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其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屋所得價金70萬元應予發 還,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 ⒈按本法所稱改建行為,係指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 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建築法第9 條 第3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系爭房屋施工人員范圭安到場證 稱:系爭房屋原來占地約60坪,2 層樓,屋頂及牆壁均為石 棉瓦,伊於100 年間前往施作系爭房屋相關工程,拆除原來 房屋3 分之2 ,將屋頂及牆壁從石棉瓦改成鐵皮、H 型鋼及 C 型鋼,而未拆除之另3 分之1 ,因已不堪使用,故伊將該 部分屋頂以三合一鐵皮重新施作,牆壁也全部拆除,重新以 C 型鋼施作橫樑,再以壁板包覆,施工後系爭房屋占地約20 幾坪,2 層樓;又伊拆除原來房屋時,並未看到房屋之基礎 ,故另有施作基礎3 座,並於施作完成後灌水泥,再把H 型 鋼鎖在基礎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至215 頁),可見系 爭房屋雖仍完整保留原來其中1 間房間,惟有一大部分均經 拆除,且施工前、後,房屋之材質、結構、面積及外觀等均 大相逕庭,核其性質屬建築法第9 條第3 款所定將建築物之 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之 「改建」行為,應認與原來林得秀興建之房屋已喪失同一性 。參以林得秀原興建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 ,經屏東縣政府財稅局至現場勘查後,以該房屋與系爭房屋 之構造、面積不符為由,核定自107 年3 月起註銷稅籍,並 以原地重建房屋為原因,逕行設立系爭房屋稅籍(稅籍編號 :00000000000 號)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08 年1 月
7 日屏財稅房字第1070041574號函及所附相關函文、房屋稅 籍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3至103 頁),益見系爭房 屋與原來林得秀興建之房屋已不具同一性。則被告執前詞辯 稱系爭房屋仍未喪失與原來房屋之同一性云云,尚無足採, 系爭房屋與原來林得秀興建之房屋已喪失同一性,堪予認定 。
⒉次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 權,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亦與因法律行 為而取得者,須依民法第758 條第1 項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 所有權者不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出資」建築房屋,非僅謂建築費用之負擔, 而係指以將來原始取得建築完成之房屋為意思,進而支出建 築費用之意。建築房屋之人,倘自己出於為自己建築房屋之 意思,並自行負擔建築房屋所需之全部資金者,其得以原始 取得所建築之房屋,固毋庸論;倘建築房屋之人係經由贈與 、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而取得資金,再以此資金支付建築費 用者,贈與人、貸與人或其他資金供應者並不因此成為出資 建築房屋之人;基於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為他 人墊支建築費用者,亦不因此成為出資建築房屋之人。在建 築房屋之人並非自行負擔全部費用之情形,其與提供資金或 墊支款項者間之內部關係為何,應不影響房屋所有權之歸屬 。基此,本件系爭房屋究為何人所有,應視出於原始取得系 爭房屋之目的而支出建築費用者為何人而定。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為伊出資興建,應由伊原始取得所有 權云云,並提出估價單及里港三和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 帳戶100 年9 月至102 年8 月之交易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143 至145 頁、第247 頁)。惟上開估價單及交易清單,至 多僅顯示系爭房屋興建費用之多寡及上開帳戶之存、提款紀 錄,尚難據以推論原告確有支付系爭房屋之興建費用,且證 人范圭安到場證稱:當初係五龍哥(按即林得秀,下同)找 伊施作系爭房屋工程,伊所開立之估價單也是開給五龍哥等 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則原告是否確曾支出系爭房屋之 興建費用,並非無疑。退而言之,縱認興建系爭房屋之資金 來源為原告,惟原告自陳:興建系爭房屋乃林得秀之提議, 相關設計、施工、尋找廠商、付款等事宜,均係由林得秀負 責處理及出面接洽,伊不曾參與房屋興建過程,亦不曾與任 何廠商接觸,且伊自92年間起即定居高雄,興建系爭房屋之 目的係為了要讓父母親居住使用,而非供自己居住,系爭房 屋建造時,其內部裝潢及相關設備均係依照父母親之意願及 想法來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168 頁),足見原告提
供資金興建系爭房屋,其主觀上及客觀上均係將系爭房屋供 父母親居住使用,則其於系爭房屋興建時,是否以原始取得 所有權之意思而出資,即非無疑。又依原告所陳,可見原告 僅單純為林得秀支出興建費用,系爭房屋之興建自始至終均 係由林得秀為之,至為灼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認為原 告因此成為出資建築系爭房屋之人。且倘如原告所述,單純 提供資金之人均得主張原始取得房屋之所有權,則衡諸現今 社會向銀行等金融機構貸款後,以貸得款項興建房屋之人比 比皆是,豈非銀行等金融機構均得對借款人興建之房屋主張 原始取得所有權?顯不合常理。是原告徒以興建系爭房屋所 需費用均為其所支出,即遽謂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 云,洵無足採。
⒋其次,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於107 年1 月前均為林得秀一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倘原告於系爭房屋興建時,即有原 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意思,何以自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時 起(即101 年4 月間),長達5 、6 年間均未曾變更納稅義 務人,且亦不曾對此表示反對,而容任林得秀繼續繳納房屋 稅(見本院卷第169 頁)?洵有可疑。對此,原告固主張: 林得秀係因友人提醒,方於107 年1 月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 人變更為伊云云,惟被告於106 年12月27日將受讓系爭債權 一事通知林得秀,經林得秀於107 年1 月2 日收受(見本院 107 年度司執字第4760號卷),而林得秀係於107 年1 月22 日前往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見本院卷第197 頁) ,互核觀之,可見林得秀係在受債權讓與通知後,始前往辦 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其時間點不免過於巧合而有可 疑,則林得秀於107 年1 月間前往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 變更,是否意在使系爭房屋登記之納稅義務人與真正所有權 人一致,亦有疑義。是徵諸上情,堪認林得秀興建系爭房屋 時,係出於為自己建築房屋之意思,而非出於為原告建築房 屋之意思,則縱使其以原告所提供之資金,支付建築房屋之 費用,亦不能認為應由原告原始取得其所有權。 ⒌從而,原告就興建系爭房屋所需費用為其所支出,及以將來 原始取得建築完成之房屋為意思,進而支出建築費用之事實 ,均未能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其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 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自屬無據。
㈡、原告就系爭房屋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主張系爭 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屋所得價金70萬元應予發還,有無理由 ?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 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並未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已據前述,而原告就其對系爭房屋有典權、 留置權或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復未主張並 加以證明,自難認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既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發還系爭執行事件拍賣 系爭房屋所得價金70萬元,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屋所得價金70萬 元發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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