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50號
原 告 李采珊
傅梓原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采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紋瑩(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宗鴻
訴訟代理人 陳萬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采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采純、傅梓原各新台幣柒萬零柒佰肆拾柒元、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李采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由原告李采純負擔百分之八,由原告傅梓原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柒拾元、柒萬零柒佰肆拾柒元及貳萬元分別為原告李采珊、李采純、傅梓原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 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 第108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傅梓原出生於民國104 年10月2 日,為無行為能力人,對於原告傅梓原之權利,原 應由其父母共同行使之,惟其父目前行方不明,無法通知,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8 年7 月17日高市警鳳偵字 第10872532900 號函所附司法文書領取清冊可稽,堪認對於
原告傅梓原之權利,其父事實上不能行使,得由其母李采純 單獨行使之,則李采純單獨以法定理人之身分為原告傅梓原 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5 月1 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九如鄉巴轆橋由南 往北行駛,行抵巴轆橋北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適原告李采純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李采珊、傅梓原,自位於 九如路2 段1 巷巷口之機車待轉區由西往東直行而至,兩車 因而相撞肇事,致原告李采純所騎機車倒地受損,原告李采 珊受有頭皮鈍傷、臉部多處擦傷、右膝擦傷、右小腿擦傷、 雙足擦挫傷及左腳大拇指瘀青等傷害;原告李采純受有頭皮 鈍傷、左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右手肘擦傷、右肩擦挫傷 、左足擦傷及右足臀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傅梓原受有頭部多 處擦挫傷之傷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3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原告 李采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210元、看護費用396,00 0 元、工作損失264,000 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50萬元及 慰撫金30萬元,合計1,472,210 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83,270元後,為1,388,940 元);原告李采純 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50,400元、工作損失78,669元、機 車修復費用8,850 元及慰撫金10萬元,合計237,919 元(扣 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6,000元後,為201,919 元);原告傅梓原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等情,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采珊1,388,940 元,及自訴之聲明 追加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采純、傅梓原各20 1,919 元、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肇事路口除九如段2 段南北 行向為紅燈外,伊與原告李采純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均為綠 燈,亦即伊與原告李采純均係綠燈直行,而於交岔路口相撞 肇事,應認原告李采純與伊對於車禍之發生,均有所過失, 而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並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 第3 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伊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又原 告李采珊原罹患有心臟疾病,其因所患心臟疾病而追加請求 之醫療費用7,730 元及看護費用18萬元,均與本件車禍無關 ,應予剔除,其所請求工作損失超過132,000 元(6 個月)
部分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50萬元,亦與本件車禍無關,應 予剔除。至原告李采純請求賠償之機車修復費用8,850 元( 含工資及材料費用),業經兩造同意以4,425 元計算,超過 部分,自不得再向伊請求。其次,原告李采珊請求伊賠償慰 撫金30萬元,原告李采純、傅梓原各請求伊賠償慰撫金10萬 ,均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被告於106 年5 月1 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九如鄉巴轆橋由南往北行 駛(其路線與九如路2 段斜斜交叉,行車方向為綠燈),行 抵巴轆橋北端之交岔路口時,適原告李采純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李采珊、傅梓原,自位於 九如路2 段1 巷巷口之機車待轉區由西往東直行而至(通往 武洛溪北岸之河堤道路,行車方向亦為綠燈),兩車因而相 撞肇事,致原告李采純所騎機車倒地受損,原告李采珊受有 頭皮鈍傷、臉部多處擦傷、右膝擦傷、右小腿擦傷、雙足擦 挫傷及左腳大拇指瘀青等傷害;原告李采純受有頭皮鈍傷、 左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右手肘擦傷、右肩擦挫傷、左足 擦傷及右足臀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傅梓原受有頭部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簡 字第1082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 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誤,復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附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交岔路口與原告李采純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相撞肇事,致原告李 采純之機車受損,並致原告李采純及其所搭載之原告李采珊 、傅梓原分別受有前述傷害,而加損害於原告。對此,被告
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係因 本件車禍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其等依民 法第191 條之2 規定為請求既屬有理由,則此部分即毋再加 贅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李采純是否與有過 失?其過失比例為若干?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李采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位於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2 段1 巷巷口之機車待轉區,直 行穿越九如路2 段,欲往武洛溪北岸之河堤道路,其行車方 向為綠燈。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 東縣九如鄉巴轆橋由南往北行駛,欲往九如路2 段,其行車 方向亦為綠燈。原告李采純與被告均無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 之情形,惟在巴轆橋北端之交岔路口相撞肇事,堪認其等均 未充分注意各該不同行向有無來車,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方導致車禍發生,則其等自均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 項規定之情事,而各應負過失之責。本件於刑案偵 查中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謂:「一、李采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因素。二、林宗鴻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 附於刑案偵查卷內可憑。則本件自應認原告李采純對於車禍 之發生與有過失,方屬合理。又原告李采純及被告之過失情 節相同,均為未充分注意不同行向有無來車,並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上開鑑定意見認為其等之疏忽同為肇事因素, 不分軒輊,則亦應認原告李采純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均為百分 之50,方為公平。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李采純 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百分之50等語,應屬可採。㈡、本件原告李采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2,210元、看護費用396, 000 元、工作損失264,000 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50萬元 及慰撫金30萬元,合計1,472,210 元;原告李采純請求賠償 看護費用50,400元、工作損失78,669元、機車修復費用8,85
0 元及慰撫金10萬元,合計237,919 元;原告傅梓原請求賠 償慰撫金10萬元。茲逐一審核如下:
⒈被告對於原告李采珊所請求醫療費用中之4,480 元、看護費 用中之216,000 元(1200元×180 日)、工作損失中之132, 000 元(22000 元×6 個月),合計352,480 元,並不爭執 ,此部分原告李采珊之請求,應予准許。又原告李采珊原於 98年3 月16日在「建生診所」由葛建成醫師初診,係因心臟 衰竭接受治療,至106 年3 月4 日即因好轉而未就診。又於 107 年1 月2 日在「建成診所」由葛建成醫師再次診療,病 況如前次初診,經治療後,目前情況較穩定,仍續服藥中。 其心臟衰竭非因主動脈瓣狹窄,而是與過去病毒感染有關, 但原因未明,係「擴張心肌病變」,病程上確實會復發,可 因上呼吸道感染或其他身體因素而加重病情。是否與車禍有 關,無法評論。有原告李采珊就醫之建成診所108 年1 月21 日支字第1080120 號函附卷可稽。原告李采珊另一就醫之高 雄長庚醫院則函復謂:原告李采珊於105 年11月2 日初診, 經診斷為先天性心臟病合併主動脈狹窄併心衰竭之疾病,追 蹤至107 年8 月30日即未再回診,從病歷無法得知其原有前 開病症發作之嚴重性及復發之頻率,其本身是否具備一般常 人相當工作能力及車禍事故致使原病症加重之情形。有該醫 院108 年2 月20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250013號函在卷可憑。 依此可知,原告李采珊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已因罹患心臟疾 病持續接受治療將近8 年之久,直至106 年3 月4 日始未再 就診,且其所患心臟疾病在病程上可能會復發,未必與本件 車禍有關,且建成診所及高雄長庚醫院均未確答其所患心臟 疾病是否因本件車禍而加重,自難遽認原告李采珊因此所支 出之醫院費用、所受工作損失及減少勞力之損失與本件被告 之不法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李采珊請求之其 餘醫療費用7,730 元、看護費用18萬元、工作損失132,000 元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50萬元,合計819,730 元,即應不 予准許。
⒉原告李采純請求之看護費用50,400元、工作損失78,669元、 機車修復費用44,25 元,合計133,494 元,被告均不爭執, 自應予准許。又原告李采純就機車修復用已與被告達成以一 半金額即4,425 元計算之協議,則其另一半金額4,425 元, 自應予以剔除。
⒊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前述傷害,不論在肉體或精神 上均必感受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非財產 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洵無不合。查原告李采珊、李 采純均為大學畢業學歷,原受李采珊原在家中幫忙作農事及
家事,原告李采純在速食店擔任計時工作人員,原告傅梓原 尚未年滿4 歲,名下均無不動產;被告亦為大學畢業學歷, 曾任村長,目前係屏東縣里港鄉公所機要祕書,名下有土地 2 筆,房屋1 棟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采珊、李 采純、傅梓原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各以20萬元、8 萬元及 4 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⒋依上所述,原告李采珊、李采純、傅梓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各為552,480 元、213,494 元及4 萬元,惟原告李采純 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 第3 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經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則 原告李采珊、李采純、傅梓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 為276,240 元、106,747 元及2 萬元。此外,原告李采珊、 李采純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3,270元及36,000元 ,扣除之後,告李采珊、李采純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 再減為192,970 元及70,747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李采珊1,388,940 元,及自訴之聲明追加暨準 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采純 、傅梓原各201,919 元、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 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