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王春只
訴訟代理人 邱悅
邱秀蓮
邱秀英
黃瓈瑩律師
被上訴人 郭明宗
郭東源
郭松源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陳純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7 月20日屏東簡易庭107 年度屏簡字第118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因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原本長期經由上訴人所有之同 段33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5 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惟 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8 月間於原通行路徑設置水泥柱、鐵絲 圍籬阻礙被上訴人通行,故請求就甲案(即附圖一)及乙案 (即附圖二)擇一判決有通行權存在等語,於原審就甲案聲 明:(一)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335 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335 ⑴部分面積16.72 平方公尺、335 ⑵部分面 積11.18 平方公尺、335 ⑶部分面積105.43平方公尺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二)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35 ⑴、 335 ⑵、335 ⑶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開設碎 石道路通行,不得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就乙案聲明 :(一)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335 土地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335 ⑴部分面積232.5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35 ⑴部分之地上物 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開設碎石道路通行,不得為妨害被上 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土地為袋地,被上訴人實際上尚有其 他之丙、丁、戊方案可供通行,如丙案係於系爭土地東側之
同段327 地號土地(下稱327 土地)排水溝上搭建水泥橋, 通行同段430 、435 、437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430 、435 、437 土地);丁案係於系爭土地西北方之系爭327 土地排 水溝上搭建水泥橋,再沿同段444 地號土地(下稱444 土地 )之地界邊緣,通行至同段454 地號土地(下稱454 土地) 上之柏油路;戊案係於系爭土地西北方之327 土地排水溝上 直接搭建水泥橋,連接至454 土地之柏油路。430 、435 、 437 、444 土地目前均為未作使用之荒地,454 土地則有已 舖設之柏油路可供通行,327 土地之排水溝只需經台灣農田 水利會(下稱水利會)同意即可於上方搭建水泥橋,且通行 土地面積均少於甲案、乙案,故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335 土地,顯非損害最小之方案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 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一)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335 土地如原 審附圖一所示編號335 ⑴部分面積16.72 平方公尺、335 ⑵ 部分面積11.18 平方公尺、335 ⑶部分面積105.43平方公尺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3 5 ⑴、335 ⑵、335 ⑶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 開設碎石道路通行,不得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將甲案需通 行之水利會土地及430 土地面積計入,亦未慮及甲案通行位 置地勢較低,舖設碎石道路勢必加高地勢,影響335 土地排 水,如造成淹水將嚴重損害作物,且其上有上訴人所種植可 收成之作物及尚未成熟之新種作物,對上訴人之損害甚鉅。 又除原審提出之丙案捨棄主張外,另丁案(即附圖三)、戊 案(即附圖四)仍可為通行,且被上訴人亦可依己案(即附 圖五)即往北沿同段326 地號土地(下稱326 土地)邊界連 接454 土地之私設道路通行。在不考量由屏東縣麟洛鄉公所 舖設柏油道路供公眾通行之土地面積,甲案實際通行面積應 為293.44平方公尺,丁案通行面積為202.53平方公尺、戊案 通行面積為176.9 平方公尺、己案通行面積為178.04平方公 尺,且除甲案外,所通行土地皆為空地,無農作物收入損害 ,原判決採用之甲案相較於丁、戊、己案,顯非損害最小之 方案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以:327 土地業經水利會設置排 水圳溝,於排水圳溝加蓋顯有違水利法第78條規定,且被上 訴人曾向水利會詢問加蓋通行之可能性,亦經水利會回覆恐 將影響排水及疏浚作業,未同意被上訴人所請,益徵丁案、 戊案均無可採,而326 土地所有人架設之橋樑甚小,被上訴 人仍需再自行於排水圳溝上加蓋始足敷通行之用,則己案亦
無可採。再者,屏東縣麟洛鄉公所回覆函文內容並無法證明 454 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且有部分為454 土地所有人自行舖 設之私設道路,如加計須使用之454 土地面積,則丁、戊、 己案通行面積均較原審判決所採甲案為多,難認對周圍地損 害較小等語,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3 人所共有,西南側系爭335 土地 、北側與326 土地相連,東邊臨327 土地,現況為排水溝 渠,但將系爭土地東北側之444 土地、東南側之430 土地 隔開致與系爭土地未相連;西側接同段332 、336 地號土 地,。系爭土地可經由南側系爭335 土地接已設置版橋通 行至產業道路以連接公路,系爭335 土地現狀為農地,由 上訴人種植檳榔樹;亦可經由東北側之系爭326 土地通行 454 土地上私設道路連接公路,系爭326 土地現狀為私人 房舍、庭園;另若自東南側經過327 土地排水溝、同段43 0 、431 、435 、437 地號土地可接民族路,上開土地上 現為荒地、農作物、屋舍存在,430 土地與435 土地之間 有約1 公尺之高低落差;又系爭土地西側僅336 地號土地 臨產業道路,現狀亦為農地;另系爭土地向東跨越327 土 地,可接東北側之444 土地再向北接454 土地私設道路以 連公路,而系爭444 土地現為閒置荒地,與454 土地經界 附近有深70公分之排水溝渠等情,有現場照片,地籍圖、 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 、6 至 8 、9 至17、23至42頁),復經原審及本院偕同屏東縣屏 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73、74至79頁,本院卷第 153 至159 、239 、245 頁)。足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周遭均為他人土地,無適當之通路可通公路,確屬袋地 無訛,抗辯系爭土地並非袋地,難認有據。
(二)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亦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當 之聯絡,已如前述,茲就兩造主張通行方案分述如下: 1、被上訴人主張之甲方案(即附圖一)
甲方案係被上訴人向來之通行途徑,緊臨排水溝渠,係向 南邊經由上訴人所有系爭335 土地、水利會所有327 土地 、他人所有430 土地,及現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之版橋以 連接產業道路(下稱A 產業道路)後再接公路,通行面積 共293.44平方公尺(使用系爭335 土地133.33平方公尺、
327 土地156.31平方公尺、430 土地3.8 平方公尺),上 有新設圍籬、新栽種檳榔樹等。
2、被上訴人主張之乙方案(即附圖二)
乙方案係經由系爭335 土地連接A 產業道路,通行路徑雖 較短,惟通行範圍面積達232.51平方公尺,全部使用系爭 335 土地,且通行範圍內土地,均已種植成排檳榔樹。 3、上訴人主張之丁方案(即附圖三)
丁方案需在327 土地排水溝上加蓋橋樑,再經444 土地以 連接北側454 土地之私設道路(下稱B 私設道路)後接連 公路,通行面積共816.72平方公尺(使用327 土地33.57 平方公尺、444 土地143.33平方公尺、454 土地639.82平 方公尺),444土地現為閒置荒地。
4、上訴人主張之戊方案(即附圖四)
戊方案需沿327 土地排水溝上方搭建水泥橋一路向北連接 454 土地上之B 私設道路,通行面積共816.55平方公尺( 使用327 土地202.53平方公尺、454 土地614.02平方公尺 )。
5、上訴人主張之己方案(即附圖五)
戊方案係通行系爭土地北邊所相連之326 土地,因現326 土地所設置之橋樑狹小,故被上訴人需於327 土地上另行 架設橋樑以接454 土地上B 私設道路,通行面積共792.06 平方公尺(使用326 土地168.41平方公尺、327 土地9.63 平方公尺、454 土地614.02平方公尺),326 土地上為房 舍及庭園。
(三)上開通行方案,何者為損害最少方案?
1、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乙方案與甲方案相較,其通行使用 之面積固然較甲方案為小,所使用鄰地筆數較少,但甲方 案係被上訴人向來之通行道路,緊鄰排水溝,雖有新種檳 榔樹,但與乙方案土地上已舊有成排檳榔樹比較,採行甲 方案所須刈除之樹木較少,經濟損失較微,且所使用系爭 335 土地遠較乙方案為少,兩相權衡,甲方案對上訴人之 損害較小,故以甲方案為可採。
2、次查327 土地屬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為水利會所有,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頁),並已開設 為排水溝渠,業如上述,而上訴人所提出之丁、戊、己方 案,均須在327 土地排水溝渠上另外加蓋或設置橋樑,始 足供通行,須耗費社會成本,且因排水渠道蜿蜒且該地區 未經重劃又鄰近無大型排水路,加蓋後恐造成嚴重水患, 影響汛期排水及水利會疏浚作業,此有水利會回覆被上訴 人詢問之108 年6 月19日屏農水管字第1080001672號函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 頁),故知在上開排水溝上加 蓋架橋,有影響排水、造成水患可能,現實上恐不可行, 反觀甲方案雖亦經過排水溝,但早已有橋樑存在可供通行 ,無須再另行工程施作,也無災患之虞,自以甲方案為最 少損害方案。至上訴人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後自行函詢水利 會上開排水溝是否得申請版橋,惟水利會之回覆係要求向 水利會所轄工作站提出申請而已,並無對丁、戊、己方案 准否之意思,亦未明示各該方案架橋不至發生排水困難、 造成水患,此觀水利會108 年8 月19日屏農水管字第1080 052164號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3 頁),故上訴人 據此主張已可架橋云云,容不可採。
3、再者,上訴人所提出之丁、戊、己各方案,其使用鄰地總 面積均遠大於甲方案,足見甲方案始為損害最少之通行方 案。上訴人固主張:454 土地上私設道路為鄉公所舖設柏 油、設置路燈,故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其使用面積 應不得計入等語,並舉屏東縣麟洛鄉公所108 年6 月27日 麟鄉建字第10830562900 號函文、圖示、屏東縣車城鄉公 有路燈管理辦法等為據(見本院卷第251 至259 頁),此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管理辦法第8 條第2 、3 款規 定,不只現有巷道或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得申請設置路燈, 雖是私人土地但屬依建築技術規則留設之私設通路、農水 路或防汛道路,均得申請裝設,故上訴人僅憑上開函文、 法令,未有其他事證即主張454 土地為既成道路,本須供 公眾通行,故面積不應計入云云,尚不足為採。 4、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與上開各方案之通行範圍、 土地相鄰之位置、使用狀況、各方案通行所經面積、路徑 長短造成鄰地使用影響等情,認甲方案為對周圍土地損害 最小之方案,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四)被上訴人得在通行範圍內開設碎石道路,且上訴人應將通 行範圍內地上物除去,並不得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使用: 1、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開設道路之寬度如何,應按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之現 況、目前社會繁榮之情形、交通運輸、現代生活之需要、 通行必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及通行地所受損害之情形等定 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牧用地 、面積6681.92 平方公尺,為從事農作用地,需以農用機 械進出,及一般農業機具寬度約2 公尺至4 公尺不等,被 上訴人原先前經由上訴人系爭335 土地通過時,路徑寬度 有2.45公尺,亦據原審在履勘現場測量明確(見原審卷第
72頁),因認被上訴人主張其通行必需之寬度3 公尺尚屬 合理,且為穩固路面、防止泥濘及便利農機進出,被上訴 人請求許可開設碎石道路,自有其必要,故得准許之。 2、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335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範圍有通 行權存在,則依據民法第787 條規定,本於相鄰關係通行 權之作用,其併訴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通行權範圍內之 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鋪設砂石道路以供通行,且不得 為妨礙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自得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第767 條第1 項之規 定請求確認有如甲方案所示之土地範圍內之通行權存在,及 上訴人應將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鋪設 碎石道路,且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 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楊境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