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1號
PTDM,108,金訴,1,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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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緝字第3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 其所管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 他人並告以密碼,等同將該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 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27日下午2 時42分許 ,在臺中市西屯區統一超商國安國宅門市內,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維佐」之人之指示,將其所申請開立之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物,以宅急便寄送至嘉義縣○○ 市○區○○路000 巷00號予不詳之「蔡先生」。嗣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 人以上)取得林 建洲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28日下午 6 時起陸續撥打電話予蔡明衛,以其先前於網路購物因工讀 生操作錯誤,將於銀行帳戶扣款24筆款項,要求其依指示操 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之詐術,致蔡明衛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林建洲前揭帳戶。嗣蔡明衛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 告林建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39頁、第135 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4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衛於警詢之證述 互有相符(見警卷第18至23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 106年5月24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502514號函暨所附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新 園分行106年5月2日新園營字第10650003441號函暨所附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與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 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第一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蔡明衛之郵局存簿儲 金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被告提供之7-11宅急便收據 及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3至86頁、 第138至141頁、第145至146頁、第157 頁、第170至173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44號卷〈下稱偵緝卷 〉第55頁、第83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將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 為收受被害人所交付財物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 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



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 取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 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 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 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 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 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 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前揭詐欺 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前揭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 欺集團之幫兇,竟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使用,使犯罪 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使告訴人蔡明衛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造成告訴 人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查告訴人蔡明衛匯款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有前揭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與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在卷 可查(見警卷第77頁、第85至86頁),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 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現有卷證尚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 定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查洗錢防制法 固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 月28日施行,而將 刑法第339 條列為該法之「特定犯罪」,並修正洗錢之定義 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惟前述修正後之洗錢罪等 規定,於被告林建洲為本案行為時尚未施行,依刑法第1 條 所揭櫫之罪刑法定原則,該等規定於本案中自無適用之餘地



。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即有未洽,惟因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經 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陳芸葶
附表
┌──┬─────────────┬─────────┬───────┐
│編號│匯款時間 │匯入之銀行帳戶 │金額(新臺幣)│
├──┼─────────────┼─────────┼───────┤
│ 1 │106年3月29日0時19分許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29,989元 │
│ │(起訴書誤載為107年3月29日│ │ │
│ │0時18分許) │ │ │
├──┼─────────────┼─────────┼───────┤
│ 2 │106年3月29日0時34分許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29,985元 │
│ │(起訴書誤載為107年3月29日│ │ │
│ │0時28分許) │ │ │
├──┼─────────────┼─────────┼───────┤
│ 3 │106年3月29日0時36分許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29,985元 │
│ │(起訴書誤載為107年3月29日│ │ │
│ │0時33分許) │ │ │
├──┼─────────────┼─────────┼───────┤
│ 4 │106年3月29日1時2分許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29,985元 │
│ │(起訴書誤載為107年3月29日│ │ │
│ │1時2分許) │ │ │
├──┼─────────────┼─────────┼───────┤
│ 5 │106年3月29日1時6分許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29,985元 │
│ │(起訴書誤載為107年3月29日│ │ │
│ │1時6分許)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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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