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94號
PTDM,108,訴,594,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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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899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介安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鋸子壹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機車貳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介安明知屏東縣春日鄉潮州事業區第19林班地,係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之國有林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竊取 上開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物,竟與戴聖晏(業經另案判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2 人以上、使用車輛搬 運贓物而竊取為貴重木之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6 年7 月19日10時許,2 人各騎機車一輛,前往潮州事業區 第19林班地(GPS 座標為X :223131;Y :0000000 ),竊 取貴重木臺灣扁柏枯木,戴聖晏並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 示之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鋸子,將所竊取之扁柏枯木切割 成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貴重木臺灣扁柏5 塊(材積約0.08平 方公尺,山價新臺幣【下同】612 元),2 人得手後各騎機 車欲將上開扁柏搬運下山,途中適遇屏東縣春日鄉公所保育 隊員王世杰而遭攔檢查扣(扁柏5 塊均已發還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技術士吳添籌保管),嗣經警於 106 年8 月22日19時許,經戴聖晏之同意,至其位於屏東縣 枋寮鄉地利村自強路41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 號2 之鋸子1 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鄭介安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3頁),核與證人戴聖晏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 王世杰、吳添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枋 警偵字第106315771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4 頁、8-9 頁、10-11 頁、106 年度偵字第738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 9 -12 頁、107 年度偵字第899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0 -44 頁),復有森林被害告訴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屏東林區管理處107 年11月5 日屏潮字第1076103953號函、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失竊物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9-28 頁、偵卷二第38頁、106 年 度偵字第7028號卷【下稱偵卷三】第48頁、本院107 年度訴 字第307 號卷第169-172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所規定之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 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森林法第15條 第3 項授權訂定發布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 ,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 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 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 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 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鄭介安戴聖晏



騎乘機車於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臺灣 扁柏5 塊,雖係枯木,然該臺灣扁柏枯木是位於屏東縣春日 鄉潮州事業區第19林班地,仍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 東林區管理處管領中,故該等樹木仍屬森林主產物,且臺灣 扁柏為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訂之貴重木樹種,此有前開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7 年11月5 日屏潮 字第1076103953號函在卷可稽。另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 6 款之立法意旨,事後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所以加重處罰, 目的係在防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 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 之濫採行為,則該部分搬運行為,只要使用車輛目的在於助 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即構成加重條件。次按森林法第 52條第3 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 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 成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 321 條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 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各 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應併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 1 條(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 正公布,罰金刑有提高,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論罪科刑)之法定 本刑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兩相比 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規定處斷。
㈢、被告與戴聖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 為,竟以前揭方式竊取珍貴樹種臺灣扁柏,對森林保育工作 造成損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無前案記錄,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其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量其竊取之臺灣扁柏業經 扣押發還,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1 紙附卷可佐,其犯 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法、情節 、所生損害,以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



、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森 林法第52條第3 項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所載併科贓額 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 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17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臺灣扁柏 5 塊山價共612 元,此有前開森林被害告訴書、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7 年11月5 日屏潮字第1076 103953號函在案可佐,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等 情,爰依法併科被告贓額10倍之罰金6,120 元,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鋸子1 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 示之機車2 輛,係被告與戴聖晏共同持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所 用之物,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機車2 輛,並適用刑法第38 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臺灣扁柏5 塊,業經發還屏東林區 管理處潮州工作站技術士吳添籌,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3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4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臺灣扁柏5塊 │已扣案,均發還 │
├──┼──────────────┼────────┤
│ 2 │鋸子1 把 │已扣案 │
├──┼──────────────┼────────┤
│ 3 │機車2 輛 │未扣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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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