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93號
PTDM,108,訴,593,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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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7號
                  108年度訴字第543號
                  108年度訴字第593號
                  108年度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誠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9337、10817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27
24號,108 年度偵字第4631、4652號,108 年度偵字第254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千誠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犯罪事實
一、黃千誠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轉讓,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予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 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附表 三所示之人。
(三)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 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及數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附表四所示之人。
(四)意圖販賣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五所示之方式,購入如附表五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而持有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108 年度訴字第207 號卷〔 下稱本院一卷〕第11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 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 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 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 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 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次坦承不 諱,並有證人林佑泰陳昆德潘順新蔡金城黃耀民 劉錦發劉家平賴奕維李姿誼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佑泰陳昆德、潘 順新、劉錦發劉家平賴奕維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蔡 金城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8 年5 月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1 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及姓名年籍對照表;屏東分局 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1月12日調科 壹字第1072302772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 年12月6 日刑鑑字第107801146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並有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前淨重共計9.16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11包(驗前淨重共計116.03公克)、被告持用之 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等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
(二)又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 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 對價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 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



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 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又所謂營利之意圖 ,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 以實際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 、104 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我國法 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 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 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 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均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 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 毒品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 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自甘承受重典完成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各次交易,並收受價金,其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 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足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藥品早經衛生福 利部之前身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00 00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而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藥。又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重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 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附表四之時



、地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行政院所公告加重其刑 之標準,且受讓人李姿誼又非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認被 告轉讓時其為懷胎婦女,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6 項、第9 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處斷。(二)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不含編號4 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 附表四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 附表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2 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而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 告因轉讓禁藥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 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 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持有毒品之犯行 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 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不生被告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 問題,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刑事判 決參照)。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係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陳昆德 ;另就附表五犯行部分,係意圖販賣而同時購入扣案之第 一、二級毒品,是上開2 犯行分別係一行為同時犯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 均依想像競合,應分別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五之1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5 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6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 次轉讓禁藥 罪及1 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33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 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法院 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 力,卻仍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販賣、轉讓、意 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除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爰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至三、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附表二、三、五部分,除前述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 重外,先加後減之(附表一之遞減其刑如後述)。 3、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 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 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身亦有長期施 用毒品之惡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佐,且其就附表一各編號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易之金額不大,應係吸毒者同儕間互通有無之情形, 並非進貨後大量販賣之賣家,其藉此所獲致之利益實難與 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是就被告附表一各編 號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減刑後科以最低刑度有 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堪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就被告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予酌減其 刑。並依法除前述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先加 後遞減之。
4、另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係向綽號「阿猴」之人所購入等語,



惟偵查犯罪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一情,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8 年4 月25日員警職務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4 月29日屏檢文良 107 偵3997字第108901652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一卷第77 -79 ),故此部分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為 前述之販賣、轉讓及意圖販賣而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等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 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危險,本不宜輕縱;且被告除前開構成 累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外,另有多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再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水泥工 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一卷第141 頁),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被告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即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以前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27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塊 狀檢品、米白色粉末各1 包,經鑑定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共計9.16公克),另白色晶體11包, 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 計116.03公克)等情,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濫用藥物 實驗室107 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7720 號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6 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107 年度偵字第9337號卷〔下稱偵一卷 〕卷一第210 頁、卷二第80頁),被告亦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扣案毒品均係其於附表五所示時、地 向綽號「阿猴」之人所購入等語(偵一卷一第13-18 、12 6 頁,本院一卷第138 頁),揆諸前揭規定,應與無可析



離之包裝袋13個,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在附表五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經送驗耗損部分 既已滅失,則不另為沒收銷燬。
(二)犯罪工具:
復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被告持用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附 表二編號1 至3 及附表三各編號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等情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不問 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所犯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3 支行動電話及毒品吸食器等物, 並無證據足認有供本案各該犯行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三)犯罪所得: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對價新臺幣(下同)44,800元均已收受,又扣案之現 金102,700 元係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在卷(本院一卷第141 頁),是該扣案(未入本院)之 現金應與被告其他現金混同,而就44,800元之範圍內,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妍萩、盧惠珍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
│編│犯罪事實(含犯罪之時、地、毒│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
│號│品種類、價格、方式及購毒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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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佑泰於107 年9 月7 日13時39│黃千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即107 年度偵│
│ │分許,以電話與黃千誠之門號09│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字第9337、10│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817 號起訴書│
│ │毒品交易,2 人遂於當日稍晚在│(含門號○九○九六三三│附表編號1 。│
│ │屏東縣潮州鎮88快速道路潮州交│七七六號SIM 卡壹張)沒│ │
│ │流道下附近某處,黃千誠隨即將│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幣貳仟元沒收。 │ │
│ │付予林佑泰,嗣於同月30日收受│ │ │
│ │林佑泰所交付之2,000 元價金。│ │ │
├─┼──────────────┼───────────┼──────┤
│2 │林佑泰於107 年9 月30日22時39│黃千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即107 年度偵│
│ │分許,以電話與黃千誠之門號09│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字第9337、10│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817 號起訴書│
│ │毒品交易,2 人遂於當日稍晚在│(含門號○九○九六三三│附表編號2 。│
│ │屏東縣潮州鎮88快速道路潮州交│七七六號SIM 卡壹張)沒│ │
│ │流道下附近某處,黃千誠隨即將│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幣貳仟元沒收。 │ │
│ │付予林佑泰,並當場收受林佑泰│ │ │
│ │所交付之2,000 元價金。 │ │ │
├─┼──────────────┼───────────┼──────┤
│3 │林佑泰於107 年10月7 日16時33│黃千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即107 年度偵│
│ │分許,以電話與黃千誠之門號09│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字第9337、10│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817 號起訴書│
│ │毒品交易,2 人遂於當日稍晚在│(含門號○九○九六三三│附表編號3 。│
│ │屏東縣潮州鎮88快速道路潮州交│七七六號SIM 卡壹張)沒│ │
│ │流道下附近某處,黃千誠隨即將│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幣貳仟元沒收。 │ │
│ │付予林佑泰,並當場收受林佑泰│ │ │
│ │所交付之2,000 元價金。 │ │ │
├─┼──────────────┼───────────┼──────┤
│4 │陳昆德於107 年9 月30日22時43│黃千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即107 年度偵│
│ │分許,以電話與黃千誠之門號09│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字第9337、10│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817 號起訴書│
│ │毒品交易,2 人遂於當日稍晚在│(含門號○九○九六三三│附表編號5 。│
│ │屏東縣新埤鄉全聯福利中心附近│七七六號SIM 卡壹張)沒│ │
│ │,黃千誠隨即將重量不詳之第一│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 │ │
│ │安非他命交付予陳昆德,並當場│ │ │
│ │收受陳昆德所交付之2,500 元、│ │ │
│ │3,000 元,共計5,500 元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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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劉錦發於107 年10月7 日14時5 │黃千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即108 度偵字│
│ │分許,以電話與黃千誠之門號09│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第4631、4652│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號追加起訴書│
│ │毒品交易,2 人遂於當日稍晚在│(含門號○九○九六三三│附表一編號1 │
│ │屏東縣○○鄉○○路000 ○0 號│七七六號SIM 卡壹張)沒│。 │
│ │旁(長治合潭全家超商旁),黃│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千誠隨即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幣陸仟元沒收。 │ │
│ │品海洛因交付予劉錦發,並當場│ │ │
│ │收受其所交付之6,000 元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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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劉錦發於107 年10月9 日19時許│黃千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即108 度偵字│
│ │,以電話與黃千誠之門號090963│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第4631、4652│
│ │3776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號追加起訴書│
│ │交易,2 人遂於當日稍晚在屏東│(含門號○九○九六三三│附表一編號2 │
│ │縣○○鄉○○路000 ○0 號長治│七七六號SIM 卡壹張)沒│。 │
│ │合潭全家超商旁,黃千誠隨即將│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幣貳仟元沒收。 │ │
│ │付予劉錦發,並當場收受其所交│ │ │
│ │付之2,000 元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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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劉錦發於107 年10月11日12時25│黃千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即108 度偵字│
│ │分許,以電話與黃千誠之門號09│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第4631、4652│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號追加起訴書│
│ │毒品交易,2 人遂於當日稍晚在│(含門號○九○九六三三│附表一編號3 │
│ │屏東縣○○鄉○○路000 ○0 號│七七六號SIM 卡壹張)沒│。 │
│ │旁(長治合潭全家超商旁),黃│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千誠隨即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品海洛因交付予劉錦發,並當場│ │ │
│ │收受其所交付之1,500 元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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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劉家平於107 年8 月18日13時32│黃千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即108 度偵字│




│ │分許,以電話與黃千誠之門號09│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第4631、4652│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號追加起訴書│
│ │毒品交易,2 人遂於當日稍晚在│(含門號○九○九六三三│附表一編號4 │
│ │屏東縣鹽埔南華橋下果園,黃│七七六號SIM 卡壹張)沒│。 │
│ │千誠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洛因交付予劉家平,並當場收受│幣貳仟元沒收。 │ │
│ │其所交付之2,000 元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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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劉家平於107 年8 月19日11時43│黃千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即108 度偵字│
│ │分許,以電話與黃千誠之門號09│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第4631、4652│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號追加起訴書│
│ │毒品交易,2 人遂於當日稍晚在│(含門號○九○九六三三│附表一編號5 │
│ │屏東縣○○鄉○○村○○路00號│七七六號SIM 卡壹張)沒│。 │
│ │,黃千誠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品海洛因交付予劉家平,並當場│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收受其所交付之1,500 元價金。│ │ │
├─┼──────────────┼───────────┼──────┤
│10│劉家平於107 年8 月20日17時41│黃千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即108 度偵字│
│ │分許,以電話與黃千誠之門號09│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第4631、4652│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號追加起訴書│
│ │毒品交易,2 人遂於當日稍晚在│(含門號○九○九六三三│附表一編號6 │
│ │屏東縣○○鄉○○路000 號(統│七七六號SIM 卡壹張)沒│。 │
│ │一超商水門門市),黃千誠將重│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幣貳仟元沒收。 │ │
│ │予劉家平,並當場收受其所交付│ │ │
│ │之2,000 元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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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劉家平於107 年8 月21日21時19│黃千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即108 度偵字│
│ │分許,以電話與黃千誠之門號09│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第4631、4652│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號追加起訴書│
│ │毒品交易,2 人遂於當日稍晚在│(含門號○九○九六三三│附表一編號7 │
│ │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七七六號SIM 卡壹張)沒│。 │
│ │超商鑫泰山門市),黃千誠將重│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幣壹仟元沒收。 │ │
│ │予劉家平,並當場收受其所交付│ │ │
│ │之1,000 元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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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劉家平於107 年8 月22日18時36│黃千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即108 度偵字│
│ │分許,以電話與黃千誠之門號09│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第4631、4652│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號追加起訴書│




│ │毒品交易,2 人遂於當日稍晚在│(含門號○九○九六三三│附表一編號8 │
│ │屏東縣○○鄉○○村○○路00號│七七六號SIM 卡壹張)沒│。 │
│ │,黃千誠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品海洛因交付予劉家平,並當場│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收受其所交付之2,500 元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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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劉家平於107 年8 月24日18時54│黃千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即108 度偵字│
│ │分許,以電話與黃千誠之門號09│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第4631、4652│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年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號追加起訴書│
│ │毒品交易,2 人遂於當日稍晚在│(含門號○九○九六三三│附表一編號9 │
│ │屏東縣三地門鄉三地村中正路2 │七七六號SIM 卡壹張)沒│。 │
│ │段3 號(統一超商頭目門市),│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黃千誠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幣參仟元沒收。 │ │
│ │海洛因交付予劉家平,並當場收│ │ │
│ │受其所交付之3,000 元價金。 │ │ │
├─┼──────────────┼───────────┼──────┤
│14│劉家平於107 年8 月26日12時57│黃千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即108 度偵字│
│ │分許,以電話與黃千誠之門號09│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第4631、4652│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號追加起訴書│
│ │毒品交易,2 人遂於當日稍晚在│(含門號○九○九六三三│附表一編號10│
│ │屏東縣○○鄉○○路00○0 號(│七七六號SIM 卡壹張)沒│。 │
│ │葉藥局),黃千誠將重量不詳之│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劉家平│幣壹仟元沒收。 │ │
│ │,並當場收受其所交付之1,000 │ │ │
│ │元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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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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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含犯罪之時、地、毒│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
│號│品種類、價格、方式及購毒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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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昆德於107 年9 月29日22時19│黃千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即107 年度偵│
│ │分許,以電話與黃千誠之門號09│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字第9337、10│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年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817 號起訴書│
│ │毒品交易,2 人遂於當日稍晚前│(含門號○九○九六三三│附表編號4 。│
│ │往屏東縣新埤鄉中正路上某檳榔│七七六號SIM 卡壹張)沒│ │
│ │園工寮,黃千誠隨即將重量不詳│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幣參仟元沒收。 │ │
│ │予陳昆德,並當場收受陳昆德所│ │ │
│ │交付之3,000 元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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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昆德於107 年10月3 日10時41│黃千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即107 年度偵│
│ │分許,以電話與黃千誠之門號09│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字第9337、10│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年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817 號起訴書│
│ │毒品交易,2 人遂於當日稍晚前│(含門號○九○九六三三│附表編號6 。│
│ │往屏東縣新埤鄉中正路上某檳榔│七七六號SIM 卡壹張)沒│ │
│ │園工寮,黃千誠隨即將重量不詳│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幣參仟元沒收。 │ │
│ │予陳昆德,並當場收受陳昆德所│ │ │
│ │交付之3,000 元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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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潘順新於107 年9 月1 日14時10│黃千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即107 年度偵│
│ │分許,以電話與黃千誠之門號09│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字第9337、10│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年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817 號起訴書│
│ │毒品交易,2 人遂於當日稍晚前│(含門號○九○九六三三│附表編號7 。│
│ │往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中正路6 │七七六號SIM 卡壹張)沒│ │
│ │號斜對面「鴻盛汽車保養廠」,│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黃千誠隨即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幣參仟元沒收。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昆德│ │ │
│ │,並當場收受陳昆德所交付之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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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