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74號
PTDM,108,訴,574,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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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志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玖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魏志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下午6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之麥當勞廁所內 ,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7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與同 盟一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魏志憲遂於具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即主動交付海 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098 公克,驗後淨重 0.088 公克),並自首上開犯行,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11 時1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可待 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魏志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有關 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志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6 頁;雄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 第56頁、第65頁),且被告於108 年4 月9 日經警採尿送驗 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4 月23日 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查(見屏 偵卷第3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 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一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 書各1 份及查獲照片5 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10頁、 第17至19頁),並有白色粉末1 包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白色 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098 公克, 驗後淨重0.088 公克)乙情,有該院108 年6 月13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5944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1頁),是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確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6年度毒聲字第3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6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 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 訴字第56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99 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 第4995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足認被告經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 ,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 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於99年間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訴字第21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共7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9年度上訴字第668 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183



號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9年度審訴字第56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迭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99 號、最高法院以99 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出監,並於104 年3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本院參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 ,顯見其仍未能省思施用毒品之過錯,足彰被告刑罰反應 能力仍屬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 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63年台上 字第1101號、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被告有毒品前科紀錄,是員警 雖主觀懷疑被告仍有施用毒品之嫌疑,然本案員警當場尚 未查獲被告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工具,即尚無任何客觀 具體之事證,可使查獲之員警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施用 毒品之犯行,則被告於員警攔查時依慣例詢問其有無攜帶 違禁品時,即主動交付藏於右腳襪內之海洛因1 包與員警 查扣,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4 頁),參 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 述明確等情,足認被告確實不為逃避而接受裁判,則依前 揭判例意旨,被告於前開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 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 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 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 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現為施作防水工程之工人、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098 公 克,驗後淨重0.088 公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上開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 至 5 頁;毒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64頁)。又上開扣案之白色 粉末1 包,經送驗後確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 ,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 法析離,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耗用之海洛因已滅失 ,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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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