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06號
PTDM,108,訴,506,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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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CUONG(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CUONG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TRAN VAN CUONG(中文姓名:陳文強,下稱陳文強)與NGUY EN VAN ICH(中文姓名:阮文益,下稱阮文益)係朋友關係 ,渠等於民國108 年4 月5 日1 時許與其他友人TRAN VAN T UAN (中文姓名:陳文俊,下稱陳文俊)、VU VAN TUAN ( 中文姓名:武文俊,下稱武文俊)、潘玉碧一同在由黎氏錦 仙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仙仙卡拉OK美食 館」(下稱「上開卡拉OK店」)內飲酒唱歌。詎料,陳文強阮文益竟因故發生口角,陳文強心生不悅,其主觀上可預 見三德刀(日式主廚刀)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甚為鋒 利,若近距離朝人體之胸部、腹部刺擊,可能傷及胸腔、腹 腔內之重要臟器,恐對他人之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傷害之重傷害結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此一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 時10分31秒許走出屋 外,在屋外流理台位置尋得黎氏錦仙所有之三德刀(下稱上 開三德刀)1 把,旋於同日1 時10分38秒許返回屋內,持上 開三德刀朝阮文益之右側胸腔下方位置刺入1 刀,阮文益因 而受有胸腔腹腔穿刺傷,合併橫隔膜損傷(兩處,各6 公分 、7 公分)及肝臟撕裂傷(15×7 ×3 公分),創傷性血胸 併低血容積休克等傷害。陳文強阮文益受傷流血後,自覺 闖下大禍,即出於己意而中止其繼續重傷害阮文益之行為。 於同日1 時14分許,潘玉碧駕車將阮文益送至高雄榮民總醫 院屏東分院急救,陳文強亦自行搭車前往上開醫院,嗣阮文



益經及時急救,始免於遭受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結 果,復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文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文強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阮文益於警詢時之陳述不 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226 頁),惟此部分既均未經 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論述其證據能 力之必要。
二、本案以下其餘資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 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另本 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應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 3 至24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文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 述、證人陳文俊武文俊黎氏錦仙於警詢時、潘玉碧於警 詢及偵查時之具結證述(見警卷第17至21、23至25頁;偵卷 第153 至159 、253 至257 、267 至270 頁),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108 年4 月5 日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勘察 採證照片18張)、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 錄、108 年4 月9 日員警職務報告、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外 科出院病歷摘要、高雄榮民總醫院於108 年4 月17、22日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上開卡拉OK店監視器畫面時序表、108 年 4 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病歷資料 、高雄榮民總醫院108 年6 月4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5 月30日屏警鑑字第10833425100 號函 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23日刑生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榮民總 醫院108 年7 月12日高總管字第1083402462號函暨檢附告訴 人相關病歷資料各1 份、現場照片3 張、被告照片1 張、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108 年5 月13日偵訊時當庭拍 攝之告訴人傷痕照片3 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45至47 、53至61、69至89頁;偵卷第61至62、67、101 至105 、10 7 、109 、123 至125 、129 至143 、167 至171 頁;本院 卷第101 、109 至113 、193 至209 頁),復有三德刀1 把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再按(舊法)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 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 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685 號判例參照),是人體器官因被毆受傷,經手術 切除,除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之傷,係屬 重傷外,是否屬重傷,應以該器官之機能有無其他臟器可代 替,是否已完全喪失,於身體或健康是否有重大影響為準, 非謂該器官經切除,即屬重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持上開三德刀刺向告訴人 1 刀後,告訴人因而受有胸腔腹腔穿刺傷,合併橫隔膜損傷 (兩處,各6 公分、7 公分)及肝臟撕裂傷(15×7 ×3 公 分),創傷性血胸併低血容積休克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於 108 年4 月22日出院乙節,有前揭高雄榮民總醫院108 年6 月4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頁 ),就告訴人傷勢是否已達重傷程度,高雄榮民總醫院進一 步函覆說明略以:「病患因胸腹部刀刺傷住院,手術發現右 側橫膈膜破裂及肝臟損傷。橫膈膜破損經修補後可回復原本 之功能,惟,肝臟受損之部份,經手術探查須切除部份肝臟 達9.1x6.3x2.7 立方公分,110 克重,雖後續追蹤之肝臟功 能有回復,但仍有實質之臟器缺損。」、「肝臟受損經切除 後仍可一定程度再生,故肝功能應不致缺損」等情,有高雄 榮民總醫院108 年6 月26日高總管字第1083402236號函、病 歷資料函覆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 、197 頁) ,可見告訴人之橫膈膜破損經修補後可回復原本之功能,其 肝臟雖經部分切除,然肝功能仍不致缺損,揆諸前揭說明, 足認告訴人遭被告持刀刺中胸腹部雖受有前開嚴重傷勢,然 經及時送醫急救治療,其所受傷害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程度 ,而未生重傷害之結果甚明。
㈢由於人體之胸腔、腹腔內有心臟、肺、肝等重要臟器,若遭 刀刃刺入,恐致上開臟器受損,而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乃一般通常智識之人可知悉且預見



之事。觀諸扣案物照片內之量尺顯示,本案被告持用以刺傷 告訴人之上開三德刀,其全長(含刀柄)約30公分,其中刀 刃部分長約17公分,且該刀刃為金屬材質堅硬、刀鋒尖銳乙 情,有扣案物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3、85頁),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其將刀子刺到告訴人身體時,有 預見會造成告訴人重大傷害,其有重傷未遂之未必故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243 至244 頁),被告既有預見其以上開三德 刀刺向告訴人之胸、腹部,可能傷及告訴人之重要臟器而造 成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仍為上開行為,足認被告行為 時,其主觀上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前開行為等語, 然此業據被告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44 頁)。按刑法上犯 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之主觀意思,而被害人之傷 痕多寡、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勢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 使用兇器,乃至於雙方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 為區別普通傷害、重傷害乃至於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但非 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並視下手情形 、用力輕重、傷害部位,佐以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 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再按刑法第278 條第1 項罪名之成立,須行為人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且致被害人 受有重傷結果,如僅行為人有使人受重傷故意,而被害人之 傷害未至同法第10條各款程度者,則其犯罪仍屬未遂(最高 法院24年上字第194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雙方先前並無深仇大恨,案發當 天係因酒後雙方講話很大聲,被告心生不悅方始為本案行為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43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偵卷第155 頁)情節大致相符,基此,可認被告案發時應係一時情緒失 控,臨時起意始為本案犯行;參以被告持用以刺傷告訴人之 上開三德刀,係取自上開卡拉OK店,此經證人黎氏錦仙於警 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4頁),可見被告係隨機拿取,並無 蓄意攜帶欲用以刺傷告訴人,益徵其應無殺人之動機或原因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對告訴人刺擊1 刀後自覺不妥 便自行罷手,在場之陳文俊武文俊均未出手阻止等語(見 本院卷第244 頁),而被告刺傷告訴人後,在場之潘玉碧陳文俊武文俊均未出手阻止被告繼續行兇乙情,亦據證人 潘玉碧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文俊武文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18至19頁;偵卷第155 至156 、255 至256 、26 9 至270 頁),互核可認被告供陳其係自行罷手等語,堪以 憑採,是若被告真有意致告訴人於死,被告既手持利器,大



可趁隙直接刺殺告訴人之重要臟器如心臟部位,然被告捨此 未為,反自行停手而未有其他繼續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是被 告是否有殺人並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顯有疑義。 ⒉至告訴人遭被告刺擊1 刀後,受有前揭創傷性血胸併低血容 積休克之傷害等情,業如前述,可見當時傷勢非輕,但參諸 前揭說明,尚不能僅因告訴人傷勢嚴重或其受傷之位置係屬 人體要害,即認定被告自始即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是以, 本院綜合前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案發起因、被告下手 情形及告訴人受傷情形等情,尚不足認定被告係以殺人之犯 意而行兇,是被告供稱:我沒有殺人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 第243 頁),尚非無據。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足認定 被告主觀上有使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無從證明被告確係 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犯本案,公訴意旨認被 告行為時有殺人之故意云云,容有誤會。
㈤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在場之陳文俊武文俊見狀 立即上前拉住陳文強以避免其繼續行兇」、「陳文強陪同送 至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 院急救」等語,然被告刺向告訴人1 刀後,其係自行罷手, 在場之陳文俊武文俊並未出手阻止等情,業如前述,而此 部分除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結稱被告行兇後,在場的2 個 越南籍男子將被告攔住,不讓被告繼續攻擊等語(見偵卷第 153 、209 頁)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足認起訴 書就此部分之記載應有誤會。又被告刺傷告訴人後,告訴人 經在場友人潘玉碧駕車送往醫院急救,然被告並未陪同前往 ,被告係自行搭乘計程車到醫院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44 頁),而證人陳文俊武文俊 於警詢時均證稱,係潘玉碧開車載陳文俊陪同告訴人去醫院 等語(見偵卷第256 、270 頁),核與證人潘玉碧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頁),是起訴意旨此部分 之記載與證據內容不符,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重傷害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 ,或僅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異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 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查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而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8 條第 1 項法條文字,與修正後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規定,除將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文 字修改為「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既僅係形式上 做文字之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應逕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未遂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惟此應有誤會,業如前述,又因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刑法第278 條第 3 項、第1 項之重傷未遂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25 頁),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㈢刑之減輕:
⒈己意中止:
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未遂 ,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防止其結 果之發生二者。前者係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其預期之不 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然依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所 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而於此際因己意 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未遂」之中止; 後者則指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依行為人主觀上認知,已足以 實現不法侵害,而出於己意積極採取防果行為以阻止不法侵 害發生,即學說上所謂「既了未遂」或「實行未遂」之中止 。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已實行之犯罪行為 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其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 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雖僅係單純「消極」停止犯行,然已 足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之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法 侵害,此與既了未遂之中止,非僅以己意消極停止繼續其犯 行,必須以「積極」防果行為阻止不法侵害發生,二者固有 其差異,然因俱使犯罪無法達至既遂,行為人主觀上之危險 性格皆較普通未遂顯著為低,故法律同其對待,明定均得邀 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可預見其持上開三德刀刺向告訴人 之胸腹部,恐致告訴人之體內重要臟器損傷而造成不治或難 治之重傷害結果,仍著手持刀刺向告訴人之胸腹部,然被告 於刺中1 刀後因自覺不妥而自行罷手,並未繼續攻擊乙情, 業如前述,且告訴人因遭刺流血已無充足體力逃跑,被告可 輕易趁隙繼續攻擊,然被告在無其他阻礙事由之情形下,自



行放棄、中止其重傷害告訴人犯罪行為之實行,足認被告係 基於己意中止重傷害犯行,且本件並未發生重傷害之結果, 核屬「未了未遂」之中止情形,應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依同法第66條但書規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 之二。至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記載:「被告參與 立即將告訴人送醫之行為來看,應可認定符合刑法第27條第 1 項前段之中止犯」等語,然告訴人遭被告刺傷後,係由潘 玉碧駕車、陳文俊陪同前往醫院,被告係自行搭乘計程車前 往醫院關切乙節,業如前述,故被告應無起訴書所述「參與 立即將告訴人送醫」之行為,且起訴書所載之此行為,亦與 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之中止犯(未了未遂)之構成要件不 符,是起訴書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然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被 告有中止犯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 告辯以,被告在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在法庭上當庭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並成立和解筆錄,請綜合以上情狀,依刑法第59 條規定給予被告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頁),然刑法第 278 條第1 項之重傷罪,其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而被告所犯前揭重傷未遂罪犯行,經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因依同法第66條但書規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二,故 被告所犯之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以上,相較 原本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已有減輕,且審酌被告本 案刺傷告訴人之行為,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對社會治安 危害非輕,是綜合考量上開情狀,被告經減刑後,並無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 可採,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先前並無仇恨宿 怨,僅因一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未能以理性態 度和平溝通,竟因衝動即持上開店家之上開三德刀刺向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幸未生重傷害之結果,足見被 告漠視他人權利,自我克制能力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 亦危害社會治安,實值非難;惟念其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 對重傷未遂之犯行坦承不諱,且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以 新臺幣(下同)34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場全數給付完畢等情 ,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



),告訴人並表示被告後來有到醫院問候,其願意原諒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 告持以犯罪之工具、手段、刺告訴人1 刀之情節等犯罪情狀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 女、目前在臺灣百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擔任操作機台 人員、月薪約2 萬3 千元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6 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茲念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犯重傷未遂犯行,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當場賠償完畢,業如前 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告訴人亦表示其願 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上,本院因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其為本案重傷未遂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 ,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所用之上開三德刀1 把,係上開店主黎氏錦仙所有,業據證人黎氏錦仙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4頁),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 開三德刀有事實上處分權,亦無證據證明係他人無正當理由 提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物,又非違禁物,與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不合,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第2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8 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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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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