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05號
PTDM,108,訴,505,20190823,2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昌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8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 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竟 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 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或8 日晚間8 時許,在屏東 縣○○鎮○○路000 巷00號居處停車場,受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稱呼「林慶東」之成年男姓友人所託,代為藏放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 顆、非制 式子彈1 顆、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以下合稱本 案槍彈),將本案槍彈藏放於其位於上址住處冷氣處而寄藏 保管之。嗣警方於107 年9 月13日17時14分許,持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屏東縣○○鎮○○路000 巷 00號3 樓之5 執行拘提其友人楊俊魁之女友王姿雯,經王姿 雯帶同警方至上址當場查扣本案槍彈,而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73至7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楊俊魁、王姿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 份、蒐證照 片8 張附卷可稽,並有本案槍彈扣案可資佐證。再本案槍彈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 射法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4 顆,鑑定情形如下:( 一)2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二)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約9.0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 6 日刑鑑字第107009750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又前次鑑定時 未經試射之子彈,復經本院再次送請該局鑑定,鑑定結果略 以:「送鑑子彈2 顆,均經試射,結果如下:(一)1 顆( 本局107 年12月6 日刑鑑字第1070097501號鑑定書內載鑑定 結果二、(一)),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1 顆(本 局107 年12月6 日刑鑑字第1070097501號鑑定書內載鑑定結 果二、(二)),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10日刑鑑字第1080060114 號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 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 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 ,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及第12條第4 項均係將「持有 」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 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



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 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 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未經許可寄藏或持有手槍及子彈,其寄藏或持有 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或持有手槍、子彈 ,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為實質 上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持有上 開改造槍枝、子彈部分,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係持有槍、彈行為,固有未合,然寄藏與持有,僅係犯 罪形態有所差異,且寄藏之形態基本上涵攝持有之狀態, 其適用之基本法條並無不同,故公訴意旨雖起訴被告涉犯 持有之罪,本院改依同條寄藏之罪論處,並於本院審理時 告知被告可能觸犯上開罪名,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 得併予論究,且依上述說明,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 敘明。
(二)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 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 (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 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 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 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被告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未經許可寄藏子 彈罪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處斷。
(三)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固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寄藏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 犯行,並供述來源為「林慶東」成年男子等語,然其既未 提出該人之具體年籍資料供審認,則上開槍枝來源屬無法 查證,且亦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安事件之發生,自與 前開所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之 要件不符,而無據此減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槍彈在性質上本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任何人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 竟漠視法令禁制,受託寄藏改造之手槍、子彈,對社會治 安所生危害甚鉅,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堪可憫 恕之情形,因認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適用。惟 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堪認有悔意,且無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持本案槍彈用於其他犯罪,尚未造成 實質具體之重大危害,又其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前案,並於假釋中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足認其素行非佳,不知自我拘束節 制謹慎行事勿再蹈法網,兼衡其寄藏槍枝、子彈之數量、 時間之久暫、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擔任魚市場主任之工 作、未婚、有1 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屬違禁物, 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子彈4 顆,均經試射擊發,其彈藥部分因擊發 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丸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 外型及功能,堪認均不具殺傷力,核已非屬違禁物,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