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83號
PTDM,108,訴,483,2019082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922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永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19時至20時許間,在屏東 縣○○鄉○○村○○路0 號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混合並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於同年2 月20日17時30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世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位於屏東縣○○鄉○○路0 ○0 號住處搜索,適林永峯在場,其於警方尚未產生具體懷疑前 ,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 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永峯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11 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KH/2019/00000000號,檢體編號:潮偵查00000000號)、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 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潮偵查00000000號)各1 份 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33、35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並已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 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 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 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 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而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 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299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警搜索時,偵查機關尚無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涉 有施用毒品犯嫌,被告即主動告知員警其有施用海洛因,並 同意採尿送驗,及接受本院裁判乙節,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 報告表可參(見警卷第29頁),應認被告有自首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 犯,屬裁判上一罪,被告就施用海洛因部分自首,生全部自 首之效力,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竊盜及詐欺等前科(不構成累犯)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 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 害,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所為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 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態度仍屬良好,兼衡被告自述職業為農,智識程度為高 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