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貴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7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貳支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貴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8 年3 月13日下午3 時45分,在屏東縣高樹鄉廣福村 廣福堤防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於其甫施用後即於該處為巡邏警員盤查查獲,並扣得海 洛因1 包(毛重0.4 公克)及針筒2 支,因警採其尿液送驗 ,檢出鴉片類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 條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案起訴後之108 年8 月5 日死亡 一事,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是被 告已死亡之事實已臻明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之意旨,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沒收:
(一)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 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 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 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 、2 、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 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死亡之情形,縱未能 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及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1 只),經鑑定後檢出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為0.098 公克,驗餘淨 重為0.088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6 月17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5937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
卷可佐,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 ,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應併依同規定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三)扣案之針筒2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第40條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