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皓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9722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毒偵字第3055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皓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包裝袋玖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貳拾捌點柒玖柒公克,驗餘淨重共計參拾捌點壹玖參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夾鏈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皓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為供 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1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釣蝦場內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哥」之成年男子,以新臺 幣(下同)26,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9 包(驗前 純質淨重共計28.79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8.193公克)而持 有之,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4日1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巷00號之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1 月3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7 年11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 號對照表。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 包、玻璃球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個、分裝夾鏈袋1 個。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毒偵字第103 、174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該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而為起 訴,並經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73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被告既有犯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 則其於前揭緩起訴確定並尚在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 命令期間,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應無再為觀察、勒戒之必要 ,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吸收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告知被 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涉犯罪名(本院卷第151 、157 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71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並於103 年7 月28日假釋出監後,嗣因撤銷假釋,復於106 年8 月25日 縮短刑期執行殘刑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 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9-23 頁),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卻仍於執行完畢後之107 年10 月間,故意再犯本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檢察官命戒癮治療,卻仍再為本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且其應深知毒品對個 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卻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 止規範,率爾為本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行,而依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倘若流入市 面,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其所為自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持有之毒品 已及時為員警查獲,未造成毒害蔓延;兼衡被告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以裝潢工人為業、需扶養母親、 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1 頁),暨其犯罪目的、動 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明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之白色結晶9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均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驗前純質淨重共計達 28.79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8.193公克)等情,有該院10 8 年1 月3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84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91-193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 離之分裝袋,宣告沒收銷燬;至前開毒品取樣化驗部分, 既已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二)又扣案之殘渣袋、玻璃球吸食器各1 個,經警以甲基安非 他命/ 嗎啡初步檢測試劑檢測,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乙節,有上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測表各1 份 可查(偵卷第55、65頁),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三)另扣案之分裝夾鏈袋1 個,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並供本案施 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偵卷第21頁,本院 卷第16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