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昇
具 保 人 蔡朝任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 年
度執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朝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富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具保人蔡朝任提出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之 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蔡富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命具保 10萬元,經具保人蔡朝任繳納10萬元後停止羈押,將被告釋 放,該案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99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 一情,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影本、收據影本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㈡茲因被告已逃匿通緝中,且具保人經合法送達之通知亦未遵 期帶同被告到案,此有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7 月31日併案 通緝書、通知函影本及其送達證書、具保人之戶籍資料影本 等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 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 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 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