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翔裕
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執聲字第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翔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翔裕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 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曾經本 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50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 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 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