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144號
PTDM,108,聲,1144,2019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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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安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原訴
字第1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安華(下稱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罪,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核與證人羅振川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 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常情,一般人為規 避重罪追訴常有逃亡之可能,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 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全國通緝紀錄表附卷可參,有事實足 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諭知被告自民國108 年6 月25日起羈押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家中尚有2 名未 成年子女尚需照顧,其中1 女兒需辦理就學,亟待被告返家 處理,爰就羈押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 開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 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 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 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除本章有特 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351 條第1 項、第419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合議庭指定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 後本院審理時經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 ,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 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被告雖提出「刑



事抗告狀」,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 ,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查本案羈押處分係由本院承審該案之受命法官於108 年6 月 24日訊問被告後,法官當庭向被告及其辯護人諭知羈押之理 由,並自6 月25日起予以羈押,且於6 月25日送達押票予被 告乙節,有該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16號卷第78、85、89頁),並經本 院調閱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16號卷宗後核閱無訛,故被告 就該羈押處分不服,應自送達處分之翌日即108 年6 月26日 起算5 日不變期間,即計至108 年6 月30日止,被告於108 年6 月28日向看守所之長官提出聲請撤銷上開羈押處分,有 刑事抗告狀在卷可稽,參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程序尚無 不合。
四、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 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 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等旨,雖係將該第3 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 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 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 款 、第2 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 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具有較 高合理之可疑,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160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如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 事實,核與證人羅振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 譯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2 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全國通緝紀錄表附卷可參,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涉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嫌,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罰極重,縱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刑度,合併定執行刑後, 刑度仍重,且上開交易均銀貨兩訖,是依其犯罪情節,可預



期未來判決之刑度非輕;又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 受罰之人性,依一般人之合理判斷,倘被告未予羈押,可認 其面臨重刑,自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有相當理由認 其有逃亡之虞;其次,毒品戕害身心健康甚鉅,政府為阻止 毒品氾濫,乃對販賣毒品者科以嚴刑峻法並嚴格查緝,然被 告竟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之心態,則 被告逃亡之蓋然性甚高,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甚明。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已坦承 全部犯行,且被告家中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尚需照顧,其中 1 女兒需辦理就學,亟待被告返家處理」等語,然被告縱坦 承犯行,與上開羈押原因存在之情並無扞格,至聲請意旨所 指之家庭狀況,非屬羈押審查之事由,併此指明。 ㈢又縱有限制住居、出境、具保之方式作為羈押之替代方式, 惟衡諸前述被告輕忽律法規範之性格傾向,實均不足以確保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再者,衡酌 本案被告被訴販賣之毒品數量、交易價金,對社會安全秩序 危害非輕,是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私益兩相衡量後, 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㈣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 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以羈押,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665 號解釋意旨相符,並無違誤,被告聲請撤銷原處分,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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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