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96號
PTDM,108,簡上,96,2019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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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6日
108 年度簡字第648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29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志忠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係想像 競合犯,並審酌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姓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渠等得以逃 避犯罪之查緝,遂行詐欺犯行,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社會秩 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無前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素行 尚佳,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表示願 意依其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之部分損害,並審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擔任 飯店服務生、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遂引用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 1 日;復念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 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 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被 告之意願及經濟能力,兼衡酌告訴人2 人因本件犯罪所受財 產損害之比例,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載之期限、方式,給付 告訴人2 人如主文所載之金額。原審以上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詳如附件)。另補充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認罪陳述、第一銀行恆春分行108 年2 月19日一恆春字第 00036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林富賢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 ,略以︰「我的損失10萬元應由被告賠償。(而且應全額賠 償才有道理)」及「償還期限太長(應於判決確定一個月就 需賠償)」等語,因之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認有理由 ,並引為上訴理由云云。
三、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參見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申言之,緩刑之宣告與 否,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 項職權時,固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然此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 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 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 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 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參見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再者,緩刑係附隨 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 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 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緩刑制度首重 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 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 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 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 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 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 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 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 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 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參見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審判決就 檢察官上訴指摘何以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條件,雖未充分 說明,固有微疵,復為本合議庭歷來未曾採取之做法。然衡 如前述,原審判決並非完全不備理由,為上開附條件緩刑之 宣告,且考量就告訴人未經原審諭知為緩刑條件部分,告訴 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得救濟,並非必然應轉由刑責承擔 。從而,本院認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仍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妍萩偵查起訴,而於檢察官陳啟能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劉昀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曾思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4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易字第1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匯款新臺幣伍萬元至林富賢指定如附件二所示之帳戶、匯款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黃秋雲指定如附件三所示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志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以外,餘均與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設 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嗣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 林富賢黃秋雲,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2 人 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 ,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 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 行為提供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幫助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林富賢黃秋雲 施以詐術,使上揭告訴人均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地點, 將上開款項分別匯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係以一行為 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使渠等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遂行詐欺犯行,所為已 嚴重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 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實不足取; 然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紙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表示願意依其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之 部分損害,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智識程 度為高職肄業、擔任飯店服務生、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此次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 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被告之意 願及經濟能力,兼衡酌告訴人2 人因本件犯罪所受財產損害 之比例,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載之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 2 人如主文所載之金額。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至本案告訴人2 人匯款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有上 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固可認係本案位居 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 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明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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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恆春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恆春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