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90號
PTDM,108,簡上,90,2019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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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雲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8 年4 月12日108 年度簡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307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雲珍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係累 犯之情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復將扣案之殘 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 支宣告沒收銷燬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中「 嗣於107 年10月16日20時50分許」應更正為「嗣於107 年10 月16日20時40分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 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 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執行完 畢(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仍未戒絕毒品,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又 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 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 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 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 尚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入,是以被告空言上訴,自無足 取,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規定,自得不待其到



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1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提出上訴後,由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曾思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雲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雲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雲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補充外,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被告陳雲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 認於採尿前120 小時內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 :伊最後一次是在107 年10月9 日施用云云。惟查,被告經 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00 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9150ng/ml),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A0 000000)附卷可稽,而該公司之確認檢驗係採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採尿前120 小時內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且本案與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相同,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 犯之罪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執行完 畢(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仍未戒絕毒品,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又 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 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 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 支,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 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結果及檢驗照片在卷可稽, 可見上開扣案物含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 實益,應一併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至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意旨認上開吸食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072號
被 告 陳雲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雲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 103 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 字第1018、1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5 年內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法院以10 5 年度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5 年度 訴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96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並經該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 4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6日21時33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20 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生煙吸食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0月16日20時50 分許,陳雲珍在屏東縣○○市○○街00號之住處為警扣得毒 品吸食器1 支,警察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偵 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民族00 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 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A0000000號)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毒品吸食器1 組,為 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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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