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933號
PTDM,108,簡,933,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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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昱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9號、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 他命為1-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 天。而縱有吸食毒品二 手煙或蒸氣、粉末,其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遠低 於施用者,且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 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即現行衛生部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參照。本件被告分別於10 6 年8 月23日21時40分許及同年12月23日18時25分許為警所 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 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 結果,安非他命分別檢出濃度為4060ng/ml 、4300ng/ml 、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2140ng/ml、65300ng/ml,經判定 均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 涉嫌人尿液(毛髮)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記錄表



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顯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 之可能;至於被告雖辯稱沒有施用毒品及以『毒品二手煙』 抗辯,惟其尿液中既已檢出前述甚高之劑量濃度之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之標準閾值濃度50 0ng/ml之124 、130 倍餘,已遠高於施用毒品者尿液中可檢 出之濃度值,倘被告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中可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應無高達62140ng/ml、65300ng/ml之可能 ,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綜上,本件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 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 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 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 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 「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 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 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 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決議同此意旨)。查被告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原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 偵字第2860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9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5 月8 日起至108 年7 月7 日止。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條 件(未完成戒癮治療),經該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 24、25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從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致該 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處 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



進而施用,其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卷內所附之查獲 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屏警分偵字第10634686900 號卷, 下稱警卷,第31頁)關於「最初令承辦警員得悉(或開始懷 疑)嫌疑人涉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原因」欄,雖同時 勾選「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嫌 疑人經當場查獲為現行犯」及「警員在嫌疑人自承犯行前, 已因下列客觀跡證而產生懷疑:⑴持有毒品、施用器具。持 有物名稱:吸食器1 個(玻璃球)」,勾選項目顯有矛盾, 惟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復辯稱可能誤 食友人之『毒品二手煙』云云(見警卷第3 至7 頁),可認 上開「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顯係誤 載,自無從執此認定被告就此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刑法 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思毒 品對於己身及社會之危害,竟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 該;又未能把握緩起訴處分所命戒癮治療之機會,未完成戒 癮治療,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 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 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犯後就 上開2 次犯行均予否認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見警卷第3 至7 頁),且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有關,是本院就上開扣案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9號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㈠於民國106年8月23日21時4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 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23日21時40分許,為 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㈡於106 年12月23日18時25分為 警採尿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12月 23日16時4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前查獲其持 有玻璃球吸食器1 個,並於同日18時2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驗 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施 用毒品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 :E000000 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 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屏民和00000000號 )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E000000 號、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 檢體編號:屏民和00000000號、報告編號:KH/2018/000000 00號;)2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不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 3 條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 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 序」,而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 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 第2860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97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因未 能履行所附條件,業經本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24、25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卷宗可參,參照上開說明 ,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兩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昇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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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