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804號
PTDM,108,簡,804,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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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清河



被   告 林敏雄


被   告 黃文美


被   告 吳美人



被   告 李松珍


被   告 周永燦


被   告 鍾鳳珠


被   告 劉光正


被   告 賴鳳嬌


被   告 徐信君


被   告 謝秀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清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林敏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黃文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吳美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李松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周永燦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鍾鳳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劉光正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賴鳳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徐信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謝秀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鄧清河林敏雄黃文美吳美人李松珍周永燦鍾鳳珠劉光正賴鳳嬌徐信君謝秀英之犯罪 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清河林敏雄黃文美吳美人李松珍、周永 燦、鍾鳳珠劉光正賴鳳嬌徐信君謝秀英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
(二)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 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 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 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 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揆諸上開 意旨,被告鄧清河等11人雖有上開賭博犯行,惟其等乃各 有目的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而無所謂犯 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 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鄧清河等11人均不思憑己力付出以賺取財物, 存有僥倖心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 行為之賭博迅速不勞而獲,助長賭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誠屬可議;並審酌被告林敏雄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素行良好;被告鄧清河吳美人無賭博罪之前科紀 錄;被告黃文美李松珍周永燦鍾鳳珠劉光正、賴 鳳嬌、徐信君謝秀英前曾因賭博罪,均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前科紀錄,上開等情,均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1份在卷可稽;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且賭博之時間尚短,犯罪所生危害並非重大;兼 衡被告鄧清河等11人分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予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11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供賭博之器 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此據被告鄧清河林敏雄黃文美吳美人李松珍周永燦鍾鳳珠劉光正賴鳳嬌徐信君謝秀英等11人供承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存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 上開扣案之物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 鄧清河林敏雄黃文美吳美人李松珍周永燦、鍾 鳳珠、劉光正賴鳳嬌徐信君謝秀英所處罪刑主文項 下,均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屬另案被告李志傑 所有,並非本案被告鄧清河等11人所有,業經被告鄧清河 等11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經另案宣告沒收,此有另案 被告李志傑107 年12月5 日調查筆錄及本院108 年度簡字 第682 號判決在卷可佐,故不予本案宣告沒收。至犯罪所 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鄧清河林敏雄黃文美、吳 美人、李松珍周永燦鍾鳳珠劉光正賴鳳嬌、徐信 君、謝秀英等11人均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其並無獲利, 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鄧清河等11人確有 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對價,自不生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
│ 1 │電子產品(無線電) │壹支 │
├──┼──────────────┼───────┤
│ 2 │電子產品(無線電) │壹支 │
├──┼──────────────┼───────┤
│ 3 │電子產品(計時器) │壹個 │
├──┼──────────────┼───────┤
│ 4 │壓克力壓注板 │肆個 │
├──┼──────────────┼───────┤
│ 5 │夾子 │壹包 │
├──┼──────────────┼───────┤
│ 6 │天九紙牌 │參拾貳張 │
├──┼──────────────┼───────┤
│ 7 │天九紙牌 │壹盒 │
├──┼──────────────┼───────┤
│ 8 │骰子 │壹包 │
├──┼──────────────┼───────┤
│ 9 │天九骨牌 │壹盒 │
├──┼──────────────┼───────┤
│ 10 │新臺幣伍佰元 (賭桌上) │伍張壹佰元 │
├──┼──────────────┼───────┤
│ 11 │新臺幣陸仟元整(賭桌抽屜內)│陸張仟元 │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87號
被 告 鄧清河
林敏雄
黃文美
吳美人
李松珍
周永燦
鍾鳳珠
劉光正
賴鳳嬌
徐信君
謝秀英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李志傑徐燕玉( 已另以107 年度偵字第10867 號聲請簡 易處刑) 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推由李志傑自民國107 年11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 5000元租金,向陳昭群 (已另以107 年度偵字第10867 號聲請簡易處刑) 租用屏東 縣○○鄉○○村○○路00號址為公眾得出入場所,另自107 年11月30日起,以每次700 元薪資僱用徐燕玉持無線電對講 機從事把風,自己則作莊與賭客賭博。賭博方式為以天九牌 為賭具,連同莊家共有4 家,其餘為出家、川家、底家,每 家發放2 張天九牌,以比點數大小分勝負方式,押注賭博財 物。未持牌之賭客亦可押注,賭客賭博每次押注賭金100 元 至500 元,賭客如紙牌點數相加較莊家為多,即贏得相同倍 率賭金,反之,賭金則歸李員所有。鄧清河林敏雄、黃文 美、吳美人李松珍周永燦鍾鳳珠劉光正賴鳳嬌徐信君謝秀英均基於賭博之犯意,為下列賭博行為:吳美 人先於107 年11月間前往賭博1 次,連同查獲日共輸款500 元。周永燦於107 年11月間賭博1 次輸款1000至2000元。徐 信君於107 年11月間賭博1 次贏款幾百元。嗣於107 年12月 5 日17時25分許,為警搜索查獲,當日在場賭客鄧清河( 出 家) 、林敏雄( 川家) 均沒有輸贏,黃文美( 底家) 輸款 400 元,吳美人連同107 年11月間輸款500 元,李松珍沒有 輸贏,周永燦輸款700 至800 元,鍾鳳珠沒有輸贏,劉光正 輸款700 元,賴鳳嬌押注100 元( 即被查獲) ,徐信君沒有 輸贏,謝秀英輸款200 元。警方當場扣得桌面賭資500 元、 賭桌抽屜賭資6000元,李志傑所有之無線電對講機2 支、賭 具骰子1 包、天九牌1 盒又32張、計時器1 個、夾子1 包、



押注用壓克力板4 個、天九骨牌1 盒。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另案被告李志傑徐燕玉之自白及證述,(二)另案 被告陳昭群供述,(三)被告鄧清河等11人之自白,(四 )租賃契約,(五)扣案上開賭具、無線電對講機及賭資 可資佐證,被告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扣案賭 資及賭具、無線電對講機併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俊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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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