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勇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746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489 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勇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勇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29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72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張勇信仍不知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1月5 日17、18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巷00號8 樓之3 屋內,以其所有吸食器 1 組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員警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107 年度聲搜字第1199號搜索 票,於107 年11月7 日7 時45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適張 勇信在場,並當場扣得上開吸食器,又於同日11時43分許, 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勇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吸食器1 組扣案可證。而被告於107 年11月7 日11時43分 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編號:107 朴218 ),經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結果判定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等件存卷可考。此外,復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1199號搜索票、嘉義縣警 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 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基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洵堪認定。其次,被告有如上開第一 部分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以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身體健 全,卻不知謹慎自持而吸食毒品,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 之意志力不堅;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考量其於 本案前,尚無論罪科刑執行情形(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為土水工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餘元,育有1 名 未成年兒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扣案之吸食器是我所有 ;我是使用扣案吸食器點火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則 扣案吸食器1 組,自屬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