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雪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60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88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雪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雪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告訴人廖 秋鴛之報案資料1 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 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 集團,使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 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 正犯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詐欺犯罪構成要 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個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犯罪 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 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 且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暨考量其犯罪情節、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如前述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 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 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緩刑之負擔):
┌───────────────────────────┐
│ 和 解 內 容 │
├───────────────────────────┤
│被告李雪蓉應給付廖秋鴛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自民國一│
│○八年九月起每月二十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至廖秋鴛指定之帳│
│戶(共四十期),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
│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608號
被 告 李雪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雪蓉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 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8年1月3日至同月9日間某時許,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屏東 農科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農科分行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騙集團(尚無證據證明該 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 月8 日15時許, 撥打電話予廖秋鴛,佯稱係廖秋鴛之同學「謝玉鳳」,需要 匯款云云,致廖秋鴛陷於錯誤,而於108 年1 月9 日12時30 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存入上開台銀農科分行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俟廖秋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廖秋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雪蓉之陳述 │上開台銀農科分行帳戶曾於│
│ │ │108年1月3日申領新卡,由 │
│ │ │其保管,並無其他人能取得│
│ │ │該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廖秋鴛之證述、臺│遭詐欺後匯款20萬元至上開│
│ │灣中小企銀匯款人證明聯│台銀農科分行帳戶內之事實│
│ │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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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上開台銀農科分行帳戶交│被告李雪蓉於108年1月3日 │
│ │易明細、申領晶片金融卡│申領新提款卡後,該帳戶於│
│ │之申請資料各1份 │同月9日12時30分許即由告 │
│ │ │訴人廖秋鴛匯款並遭提領一│
│ │ │空、其後仍有數人匯款並旋│
│ │ │遭提領之事實。 │
└──┴───────────┴────────────┘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被害 人匯款及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