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得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67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易字第6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郭俊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任意將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 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為求販賣帳戶以獲取不法利益,竟以前 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中午12時57分前某日某時,在 屏東縣新園鄉烏龍村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請使用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嗣該成年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7 年12月10日中午 12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予曾華嵩,佯裝為友 人「國棟(勇)」,向曾華嵩借款,致曾華嵩陷於錯誤,於 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 同)2 萬元進入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嗣經曾華嵩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郭俊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53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其存款帳戶作為行騙後取款工 具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與行騙者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 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本件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 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 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 罪風氣,致告訴人曾華嵩受有2 萬元之損害,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非惡,本件為初 犯,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及 賠償完畢,有已匯款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記錄影本、本院 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第73頁), 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卷內無證據認有獲 得任何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 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 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五、被告交付行騙者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行騙者犯罪所 用,且係被告所有,惟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並於108 年 1 月23日終止,銷戶後之存摺及提款卡即無法使用等情,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8 年6 月26日屏營字第 1082900353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故該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又 告訴人之匯款金額雖遭行騙者提領一空,業如前述,固可認 該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 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 情形,爰對被告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67號
被 告 郭俊得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 他人款項之用,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12時57分前某日時,在屏 東縣新園鄉烏龍村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下稱本案 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嗣該成年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2月10日12 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予曾華嵩,佯裝為友人 「國棟(勇)」,向曾華嵩借款,致曾華嵩陷於錯誤,於同 日12時57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入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曾華嵩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華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郭俊得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辦│
│ │述 │使用,且透過手機通訊軟體│
│ │ │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 │人約定以5,000 元之代價出│
│ │ │售本案帳戶,故於上揭時、│
│ │ │地,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 │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 │成年人等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曾華嵩於警│告訴人遭詐騙而於上開時、│
│ │詢中之證述 │地,匯款2 萬元至本案帳戶│
│ │ │之事實。 │
├──┼───────────┼────────────┤
│ 3 │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之事實。 │
│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㈡告訴人遭詐騙而於前開時│
│ │、告訴人手機通訊軟體 │ 、地,轉帳2 萬元至本案│
│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 │ 帳戶之事實。 │
│ │張 │ │
└──┴───────────┴────────────┘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梁 嘉 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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