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原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302
、10434 、10510 、10539 、10859 號、108 年度偵字第497 、
753 、884 、15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294 號),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原賢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原賢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㈤第1 行「3 時許」後 應補充「至同日6 時許之期間內某時」,犯罪事實欄一、㈦ 第2 行「傳國鳴」應更正為「傅國鳴」,犯罪事實欄二、第 4 行「報告」後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另起訴書證據部分應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 紙、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WE-3122 號自用 小貨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AC U-2301號自用小貨車、MSU-8506號重型機車)、失車- 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紙(WE-3122 號自用小貨車、PKP- 700 號重型機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照片冊(尋獲WE -3122 號自小貨車案現場勘察相片)1 份、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08 年度保字第38、50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本院10 8 年度成保管199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詳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犯各罪,時間有間、對象不同,顯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505號、100 年度訴字第622 、83 7 、14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4 月、1 年 、1 年、10月、6 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審訴字第20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3 月確定。前 揭各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要件,再經本院以101 年 度聲字第1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經入監 執行,於105 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前揭假釋嗣經撤銷,於106 年8 月1 日入監執行殘餘刑期4 月18日,迄同年12月1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前案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又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入監 執行,且其執行之刑期非短,猶仍再犯同屬竊盜罪章之前揭 各罪,足彰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前 揭各竊盜罪之法定本刑,除拘役部分之法定本刑,依刑法第 68條規定僅加重最高度外,其餘部分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 低度,均加重之。
㈤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先自行向該管公務 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又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 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但此對犯人 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429 號判決參照)。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竊盜犯行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 里警偵字第10732152100 號卷第3 至5 頁)。而參諸證人即 被害人曾炎玉於警詢時並未指證被告即為行竊其車輛之竊嫌 (見同上卷第6 至8 頁),復酌卷內並無相關監視器錄影影 像擷取畫面或其餘跡證,足資證明被告即為此次竊盜案件竊 嫌,再觀之卷附調查報告(同上卷第2 頁),其上載明「案 因許嫌(即被告,下同)為竊盜案慣犯且因案通緝為本分局
高樹分駐所查獲,經詢問許嫌後坦承犯行不諱,而據以偵辦 」等語,足信倘非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犯案,警方尚無確切之 根據,可據以合理懷疑被告即為竊盜案件之竊嫌。則被告於 警詢時經承辦員警詢問,即自承其犯行,依前揭說明,仍應 認被告係就其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酌以被告尚知所為非是 ,且勇於面對,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就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之竊盜罪 ,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自承其行竊前揭車輛均係為供己代步使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125 頁),僅圖自己方便即任意行竊他人財物,顯未尊 重他人財產權利,動機不良;又衡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入監前受僱從事農作,與兄長同住,父、母均已往 生,其已離婚,子女均與前妻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復酌被告各次竊得之物價值有異 ,惟均已發還,犯罪所生實害已有減少;並念被告犯罪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 8 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併均依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 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 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就其所犯前揭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竊盜犯行之用等情,業 經被告自承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9302號卷第21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8 所犯竊 盜罪主文內,併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㈧所示竊得之車輛均已發還,自無庸宣告沒收。 ㈧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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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主 文 │
│號│ ├─────────────┬─────┤
│ │ │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
│1 │如起訴書│許原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無。 │
│ │犯罪事實│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欄一、㈠│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起訴書│許原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無。 │
│ │犯罪事實│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欄一、㈡│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如起訴書│許原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無。 │
│ │犯罪事實│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欄一、㈢│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如起訴書│許原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無。 │
│ │犯罪事實│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欄一、㈣│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如起訴書│許原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無。 │
│ │犯罪事實│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欄一、㈤│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如起訴書│許原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無。 │
│ │犯罪事實│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欄一、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如起訴書│許原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無。 │
│ │犯罪事實│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欄一、㈦│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如起訴書│許原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扣案之鑰匙│
│ │犯罪事實│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壹支沒收之│
│ │欄一、㈧│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302號
107年度偵字第10434號
107年度偵字第10510號
107年度偵字第10539號
107年度偵字第10859號
108年度偵字第497號
108年度偵字第753號
108年度偵字第884號
108年度偵字第1580號
被 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原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行竊: ㈠於107 年9 月16日2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 見曾炎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已發還)車門 未鎖,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㈡於107 年9 月22日凌晨1 時47分許,在屏東縣○○鎮○○路 000 號潮州車站員工停車場,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賴品華所有 ,由其配偶蔡奎星所管領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㈢於107 年9 月22日凌晨2 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 前,見張春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已發還) 車門未鎖,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㈣於107 年9 月24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 0 ○0 號前,見劉峰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已發還)鑰匙未拔,即發動引擎駕駛離去,得手後供己 代步之用。
㈤於107 年10月2 日凌晨3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北興街北興 公園入口處,以自備之鑰匙竊取陳輝煌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貨車(已發還),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㈥於107 年10月4 日凌晨1 時57分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文化路 段公園,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吳清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㈦於107 年10月5 日2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後方停車場,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傳國鳴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 已發還) ,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㈧於107 年10月6 日凌晨0 時26分許,在屏東縣○○鄉○○村 ○○路00號後方停車場,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莊承霖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已發還) ,得手後供己代步 之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許原賢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莊承霖及被│如事實欄所示物品遭竊之事│
│ │害人曾炎玉、蔡奎星、張│實。 │
│ │春雄、劉峰印、陳輝煌、│ │
│ │吳清江、傅國鳴於警詢時│ │
│ │之證述 │ │
├──┼───────────┼────────────┤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被告竊取上開車輛之事實。│
│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4 │現場照片 │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地點行│
│ │ │竊之事實。 │
├──┼───────────┼────────────┤
│5 │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於如事實欄㈡㈢㈤㈥所│
│ │ │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
├──┼───────────┼────────────┤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事實欄㈢採證指紋與被告指│
│ │鑑定書3 份 │紋比對相符,事實欄㈣㈤採│
│ │ │證DNA 與被告DNA 比對型別│
│ │ │相符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 年4 月、4 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於106 年12月18日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事實欄㈧扣案 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事實欄㈤扣案之吸管1 支 ,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主任檢察官 呂 建 興
檢 察 官 陳 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梁 嘉 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