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宏
羅啓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214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08 年度訴字第61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手機壹支及手錶壹支均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羅啓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家宏、羅啓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關於「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未必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第19 至20行關於「另接續擅自將前開手機放置於『金合庫KTV 』 某處櫃臺上」之記載,應更正為「接續擅自將前開手機據為 已有」;並補充「證人陳盈利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2 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 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將法定刑由「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被告2 人較屬有利,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規定論處。次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 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 而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李家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及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被告羅啓 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 2 人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 後對告訴人傷害之行為,均僅侵害告訴人同一之身體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 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各論以一罪。被告李家宏基於侵占 離本人持有物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 後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 為較為合理,而論以一罪。
(三)被告2 人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家宏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2 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與告訴人素不 相識,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及合法之方式處理糾紛, 反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正確態 度,法治觀念明顯偏差,被告李家宏復因一時貪念,拾獲 告訴人之手機及手錶後,竟未試圖交還告訴人或報警處理 ,反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 使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所為均不足取,且迄今均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等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被告 李家宏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及 手錶1 支,均係被告李家宏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之犯罪所 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公訴意旨漏未聲請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應予補充。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578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214號
被 告 李家宏
羅啟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宏與羅啟宏係友人,二人與何浚諺素不相識。李家宏與 羅啟宏於民國107 年8 月19日3 時56分前之某時許,在位於 屏東縣○○鎮○○○巷00號之「金合庫KTV 」前(下稱上址 )與友人聊天,因何浚諺恰於酒後行經該處,雙方發生口角 ,李家宏與羅啟宏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3 時 56分許在「金合庫KTV 」前,先由李家宏徒手毆打何浚諺頭 部,再接續由羅啟宏徒手毆打何浚諺頭部,俟何浚諺因遭二 人毆打倒地,致何浚諺配戴之藍色Levi's品牌眼鏡掉落而遺 失,羅啟宏旋接續以腳踩踏何浚諺之下肢,二人遂以前開方 式接續傷害何浚諺,造成何浚諺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 、顏面及四肢多發性挫擦傷等傷害。詎料李家宏見何浚諺受 傷倒地,竟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未必故意,徒手拾取何浚諺所有、遺落在現場遭人拾起 後置放於停放在上址某機車座墊上之手機1 支(品牌及型號 :
蘋果iPhone 6 32GB、顏色:金色、IMEI碼:0000000000000 00,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6,000元)、手錶1支(價值約12 ,500元),未先與遭毆倒地之何浚諺或在場之人確認前開手 機及手錶之所有權,即擅自將前開手錶據為己有,並持前開 手機與羅啟宏確認前開手機非羅啟宏所有後,另接續擅自將 前開手機放置於「金合庫KTV 」某處櫃臺上,而未返還予何 浚諺或置於上址機車座墊上。嗣何浚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浚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宏及羅啟宏於警訊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浚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 乙種)1 份,告訴人臉部受傷照片2 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相片80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家宏上開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 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核 被告羅啟宏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 罪嫌。被告2 人就前開普通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 於上開時、地之前後多次攻擊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有密 切關連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之一行為, 請均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李家宏基於單一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之2 次侵占犯行,在時間及空間
上均有密切關連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之 一行為,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李家宏所犯普通傷害與侵占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家宏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何浚諺之 眼鏡1 副等情。惟觀諸本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 之眼鏡於其遭被告2 人毆打倒地後遺落於上址地上,復由旁 人拾起後置於上址某機車座墊上,嗣即一直放置於該機車座 墊上,未由被告李家宏持取一情,亦與被告李家宏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稱:伊有拾取手機、手錶,惟伊不知道告訴人眼鏡 之去向一節,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啟宏於偵查中供稱:伊未 看到眼鏡去向,不知道當時有無被伊打壞,然伊與被告李家 宏未丟告訴人眼鏡一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李家宏並未竊取 或侵占告訴人當時配戴之眼鏡。又遭毆打過程眼鏡因而掉落 地上致毀損或遺失亦屬常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李家宏有何涉嫌告訴人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 判例要旨,應認其罪嫌不足。惟告訴意旨認被告李家宏毆打 告訴人致其眼鏡遺失部分與被告2 人共同傷害部分係一行為 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及財產法益而具法律上一罪之關係, 是爰就被告李家宏毆打告訴人致其眼鏡遺失部分不另為不起 訴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亞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博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