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郎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7
30號、108 年度偵字第47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784 號),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瑞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蕉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郭瑞郎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19時40分許,在屏東縣○○鎮 ○○路00號前,因細故與該處之小吃店經營人曾柯雪菊發生 口角,詎郭瑞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不明處所取 得菜刀2 把,並雙手持刀在該店內對曾柯雪菊揮舞,恫稱: 「一定要去殺那個老闆娘」云云,再動手砸毀曾柯雪菊所有 之瓶子、杯子20個等物品(郭瑞郎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 訴),曾柯雪菊欲制止之際,遭郭瑞郎持刀劃傷其左手手臂 (郭瑞郎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使曾柯雪菊心生畏 懼,致生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方據報到 場處理,並扣得菜刀2 把而查悉上情。
二、郭瑞郎另於108 年5 月28日14時20分許,基於損壞他人之物 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香蕉刀1 把,及自不明處所取得之鏟子 1 把,在屏東縣○○鎮○○里○○路000 號永豐加油站對面 空地,敲打黃財盛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 、379-KK號營業遊覽大客車2 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1 台之兩側後照鏡,致該等車輛之後照鏡均破損不堪 用,足生損害於黃財盛。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郭瑞郎見對 面加油站員工張正宏欲報警之際,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遂持香蕉刀跑向加油站,對張正宏恫稱:「我被關出來 ,為何你要打電話報警」云云,並作勢對張正宏揮砍、追逐 ,使張正宏心生畏懼,致生生命、身體之危害於安全。嗣經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香蕉刀、鏟子各1 把而查悉上情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郭瑞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曾柯雪菊、黃財盛(告訴人)、張正宏,及證 人謝照戀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 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 」,係指受惡害通知者,因行為人之恐嚇,造成安全上之危 險與實害而言。另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 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佈心之強暴、脅 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 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 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 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 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54 80號判決、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 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1488號判決足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108 年5 月23日持菜刀2 把對被害人曾柯雪菊 揮舞、追逐,再動手砸毀曾柯雪菊所有之瓶子、杯子20個等 物品,又劃傷曾柯雪菊左手手臂,復於同年月28日另持香蕉 刀1 把向張正宏揮舞、追逐之行為,均足使被害人等人心生 畏懼,致其生命、身體及財產(曾柯雪菊部分)遭受威脅,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 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 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 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 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 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 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香蕉刀1 把及鏟子1 把,對告 訴人黃財盛所管領,並停放於前揭加油站對面空地之車牌號 碼000-00號、379-KK號營業遊覽大客車2 台、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1 台之兩側後照鏡,致該等車輛後照鏡均 破損不堪用,核屬對於該等車輛車體外觀上之破壞,減損該 等車輛整體效用與價值,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損壞」之範 疇,且前揭車輛均係由告訴人黃財盛負責修繕,有前引本院 公務電話記錄可證,是被告毀損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黃財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 罪、刑 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而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 1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認上開法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意旨自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 於有關機關未修正該法文前,本院則應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提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經查: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 年度簡字第1501、12 80、2043號判決、106 年度易字第4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共4 罪)、7 月確定,並以107 年度聲字第700 號 裁定,定執行刑1 年8 月確定,於108 年5 月2 日因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構成累犯。
㈡然審酌被告所犯前揭案件竊盜罪,與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毀損器物罪等罪間非屬同質性犯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 之罪,不予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心生怨懟,詎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抒發 情緒,率爾以持刀對被害人曾柯雪菊、張正宏揮舞、追逐之 行為,造成渠等心生畏懼不安,又以破壞告訴人黃財盛所管 領車輛後照鏡之方式,造成告訴人黃財盛之損失,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之危害,暨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之香蕉刀(小刀)1 支被告所有,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且為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 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二、至扣案之鐵鏟1 把、菜刀2 把,雖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前引準備程序中供陳明 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