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昱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昱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5 年度審易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1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持有毒品案件, 經本院判決有罪,並執行完畢,仍未記取教訓,戒絕毒品, 再犯本件與前案罪質相近之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 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 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 犯罪,殊值非難;惟念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 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犯後坦承行之態度、教 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653號
被 告 賴昱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昱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 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依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因停止其處 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戒毒偵字第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屏東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甫於107 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 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5 月 12日20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再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為警於108 年5 月15日8 時1 分許,持屏東地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於徵得其同意後採 尿送驗,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昱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 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代號:枋歸崇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枋歸崇00000000、報告編 號:KH/2019/00000000)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湯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