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明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志明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按本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整體之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 行為個數定之,而與燒燬物品數量無關;一失火行為所燒燬 對象縱有不同,然因僅有一失火行為,仍僅整體成立單純一 罪。本件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多項物品,因僅侵害一個整體公共安全 法益,在刑法上僅能論以失火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點燃沉香後所遺留之火苗未熄滅,致 使造成公共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無人員傷亡 或釀成更嚴重之災禍,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108 年度偵 字第3560號卷第19至23頁) ,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 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2 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60號
被 告 朱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志明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15時55分許,在其屏東縣○○ 市○○街00巷00弄0 號居處屋外騎樓下,點燃沉香作為敬神 使用,本應注意居家使用火源應遠離易燃物以防止火災之發 生,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火 源遠離金紙、沉香粉及雜物等易燃物品,以致沉香火星掉落 引燃附近易燃物引起火災,火勢往其居處延燒,造成1 樓騎 樓天花板靠北側碳化、燒失,靠南側煙燻、碳化; 東側柵欄 帆布上方燒熔、燒失,下方煙燻、碳化;南側柵欄帆布燒熔 、燒失,下方殘留;西側鐵柵欄上方煙燻、積碳,下方變色 、變形,水泥牆面剝落;北側牆面靠西側磁磚嚴重剝落,擺 設在北側地面處的兩個木桌,靠西側木桌燒失僅留下金屬桌 腳,靠東側木桌煙燻、積碳;1 樓騎樓內擺設之洗衣機和冷 氣機均為北側碳化、燒熔,南側煙燻、積碳,擺放在靠北側 之金爐下方外觀嚴重變色、變形、破裂,及室內1 樓客廳靠 南側天花板煙燻、積碳,靠南側窗戶玻璃破裂、燒熔,下方 擺設家具及家電煙燻、積碳;火勢另波及連棟相鄰之2 號房 屋1 樓騎樓靠西側柵欄帆布上方燒熔、燒失,下方碳化,上 方採光罩鐵皮變形,塑鋁板燒熔、燒失,下方擺設物品煙燻 、積碳;6 號房屋1 樓騎樓天花板靠東側碳化、燒失,靠西 側煙燻、積碳,東側腳踏車靠東側碳化、燒熔,東側木質鞋 櫃靠東側燒失,靠西側煙燻、碳化,洗衣機碳化,鋁製落地 門框燒壞、玻璃燒裂;8 號房屋1 樓騎樓上方靠東側牆壁及 天花板採光罩受到煙燻、積碳;10號房屋1 樓騎樓上方靠東 側牆壁及天花板採光罩受到煙燻、積碳,致生公共危險。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供稱: 伊在上址居處外騎樓下,點燃沉香後旋即出門,本件失火原
因應係其點燃之沉香,不慎引燃附近金紙、沉香粉和雜物等 易燃物所造成等語,並有被害人即2 號房屋屋主邱寶玉、6 號房屋屋主鄭寶惠、8 號房屋屋主鄒旺樹、10號房屋屋主陳 瑪儷指訴綦詳,復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及現場照片7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 宅以外之物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刑法第173 條第2 項 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容有誤會)。按刑法上 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 以行為之個數定之,是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 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梁 嘉 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