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資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易字第479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資卿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資卿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5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持有之甲 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認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向警員坦承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 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件施用 毒品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 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就其所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自民國88年間起,即因施用毒品案件,陸續經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4頁),素行不 佳。其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 悔意,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年紀、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至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玻璃球1 個,雖屬 其所有,而為得沒收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已丟棄(見本院卷第65頁),衡情應已 滅失,依現有卷證尚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號
被 告 陳資卿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資卿自民國88年間起,即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前次施用毒品案件,於108 年2 月20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9 日17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1日1 時40分許,因其為毒品 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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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資卿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 │ │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檢│
│ │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姓名對照表(代號:東東│(安非他命濃度1000ng/m│
│ │濱000000000 號)、台灣│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2│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500ng/ml),足認被告確│
│ │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號:東東濱000000000 號│。 │
│ │) 各1 紙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 │表各1 份 │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梁 嘉 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