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清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本案係因 警偵辦黃朝德之販毒案件,先對黃朝德實施監聽,因而發 現被告為上開監聽對象之購毒者,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黃朝德之販毒嫌疑等情,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案可佐, 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 ,自無從據本條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處遇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且有多 次施用毒品犯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 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 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
被 告 張清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86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06年8月9日停止處分 執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1日1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 ○○街0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8年5月2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 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108年5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里偵查00 000000號)及屏東縣○○○○○里○○○○○○○○○○○○○○○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