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205
、5786、7722、9361號),於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訴字第14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 至7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己○○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丁○○、己○○為朋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 己○○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里港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再由丁○○於附表編號1 至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方式向庚 ○○、辛○○施以詐術,使庚○○、辛○○因而陷於錯誤 ,均依丁○○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時間,將附 表編號1 至2 所示款項匯至甲帳戶,己○○則先後將受騙 匯入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與丁○○,丁○○則每次給 付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報酬與己○○。(二)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謝俊吉(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如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再於附表編 號3 至7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方式 向乙○○等5 人施以詐術,使乙○○等5 人因而陷於錯誤
,均依丁○○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時間,將附 表編號3 至7 所示款項匯至乙帳戶,謝俊吉則將受騙匯入 乙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與丁○○。嗣因庚○○等7 人匯 款後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庚○○、證人謝俊吉 、證人即告訴人丙○○、戊○○、被害人乙○○、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證人即告訴人彭○達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書證欄位所示之文 件、證人謝俊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屏東郵局107 年8 月15日函文所附甲帳戶之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及107 年10月17日函文所附乙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丁○○、己○○前揭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 、己○○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為、被告己○○如附表 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 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 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 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編號 1 至2 所示犯行雖由被告丁○○施行詐術,惟被告己○○ 已知悉被告丁○○欲從事詐欺行為,仍提供甲帳戶供告訴 人匯入款項,並由被告己○○提領款項後交與被告丁○○ ,以此取得報酬,足認被告丁○○、己○○就如附表編號 1 至2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7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己○○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2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 被告丁○○本案僅構成2 罪、被告己○○本案僅構成1 罪 (本院卷第63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 中「兒童及少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概念上之「構成 要件要素」,是以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 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 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7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6 所示之告訴人係90年1 月 生,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本案之犯罪手法均係透 過網路,並未實際見面,網路上購買物品也無須表明成年 與否,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主觀上對該告 訴人係未滿18歲之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依上揭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丁○○、己○○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卻圖不勞而獲,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告訴人,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不可取,且造成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誠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丁○○、己○○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9至21頁),素行均佳,且犯後均能坦認犯行, 並與如附表編號1 至4 、7 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 解,復已完成賠償,另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告訴人均 表示不向被告丁○○求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撤回 告訴狀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丁○○、己○○均盡力填補 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對於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被害人 、告訴人之寬容大度,猶應尊重;兼衡被告丁○○、己○ ○犯罪之手段、情節、犯罪分工、參與程度、所生損害, 復斟酌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收入尚可、家中尚有父母、奶奶、弟弟之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03 頁)、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加油站工作、家中尚有 爺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3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丁○○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己○○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丁○○ 本案所犯7 罪、被告己○○本案所犯2 罪之類型、所為犯 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丁○○、己○○整體犯行之 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六)查被告丁○○、己○○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且被告丁○○、己○○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並與如附表 編號1 至4 、7 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完成 賠償,另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告訴人則表示不向被告丁 ○○求償等節,有如前述,顯見被告丁○○、己○○均盡 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均尚有悔悟之心,因認被告丁○ ○、己○○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分別併予宣告緩刑4 年、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丁 ○○、己○○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暨參考檢察官 之意見(本院卷第13、102 頁),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規定,命被告丁○○、己○○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上為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違 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宣告刑法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犯行,被告丁○○各分得4, 000 元、3,500 元之詐欺款項,被告己○○各分得1,000 元之詐欺款項,此據被告丁○○、己○○分別供承明確( 本院卷第61至62頁),固分屬被告丁○○、己○○之犯罪 所得;及被告丁○○如附表編號3 至4 、7 所示犯行詐得 之款項,核均屬被告丁○○因詐欺所得之財物,屬被告丁 ○○之犯罪所得,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丁○○、己○○與如附表編號1 至4 、7 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復已賠償上
開被害人、告訴人,業如前述,而被告丁○○、己○○和 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 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 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告丁○○、己○○既已賠 付上開被害人、告訴人,前揭被害人、告訴人之求償權已 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丁○○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犯行詐得之款項,核 均屬被告丁○○因詐欺所得之財物,均未扣案,亦未發還 或賠償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告訴人,應在被告丁○○ 所犯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四)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 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 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 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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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書證 │論罪科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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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庚○○│丁○○於106 年12月間某時許,在其屏東│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丁○○共同以網際網│
│ │(提出│縣○○鄉○○路0 號住處,以其行動電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告訴)│連結網際網路,並以「高文隆」之名義(│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後更改為「陳婷茹」)在臉書公開刊登販│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刑壹年貳月。 │
│ │ │賣陸龜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向瀏覽使用│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
│ │ │上開網站之公眾散布之,嗣庚○○於107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己○○共同以網際網│
│ │ │年1 月15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其彰化縣│縣○○○○○○○○○○○○○○○○○○○○○○ ○ ○○○鄉○○路○段000 號住處瀏覽該則訊│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息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臉書訊息│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刑壹年。 │
│ │ │向丁○○洽談購買,並依丁○○指示,於│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 │
│ │ │107 年1 月16日下午1 時34分許,匯款5,│書訊息對話擷圖各1份 │ │
│ │ │000 元至甲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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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辛○○│丁○○於106 年12月間某時許,在其屏東│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丁○○共同以網際網│
│ │(提出│縣○○鄉○○路0 號住處,以其行動電話│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告訴)│連結網際網路,並以「高文隆」之名義在│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陳│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臉書公開刊登販賣陸龜之不實訊息,以此│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刑壹年貳月。 │
│ │ │方式向瀏覽使用上開網站之公眾散布之,│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 │ │嗣辛○○於107 年1 月19日下午6 時30分│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己○○共同以網際網│
│ │ │許,在其新北市汐止區汐碇路536 巷60之│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6 號住處瀏覽該則訊息後,信以為真而陷│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於錯誤,以臉書訊息向丁○○洽談購買,│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刑壹年。 │
│ │ │並依丁○○指示,於107 年1 月19日晚上│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 │ │8 時49分許,匯款4,500 元至甲帳戶。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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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乙○○│丁○○於107 年4 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丁○○以網際網路對│
│ │ │某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 號住│局東區分駐所陳報單、受│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處,以其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並以「│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黃宇晟」之名義在臉書公開刊登販賣陸龜│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年貳月。 │
│ │ │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向瀏覽使用上開網│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 │站之公眾散布之,嗣乙○○於107 年4 月│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 │28日某時許,在其臺中市東區東和街83巷│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 │
│ │ │2 號住處瀏覽該則訊息後,信以為真而陷│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於錯誤,以臉書訊息向丁○○洽談購買,│式表、臉書訊息對話擷圖│ │
│ │ │並依丁○○指示,於107 年4 月29日下午│、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
│ │ │5 時54分許,匯款3,000 元(起訴書誤載│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 │
│ │ │為「4,000元」,應予更正)至乙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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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戊○○│丁○○於107 年4 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丁○○以網際網路對│
│ │(提出│某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 號住│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受│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告訴)│處,以其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並以「│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黃宇晟」之名義在臉書公開刊登販賣陸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年貳月。 │
│ │ │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向瀏覽使用上開網│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站之公眾散布之,嗣戊○○於107 年5 月│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1 日上午11時52分前不久某時許(起訴書│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
│ │ │誤載為「107 年5 月1 日上午11時52分許│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 │
│ │ │」,應予更正),在其新北市板橋區江寧│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
│ │ │路三段131 巷2 之2 號住處瀏覽該則訊息│本、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 │
│ │ │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臉書訊息向│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臉│ │
│ │ │丁○○洽談購買,並依丁○○指示,先後│書訊息對話擷圖各1 份 │ │
│ │ │於107 年5 月1 日上午11時52分許、同年│ │ │
│ │ │月3 日晚上8 時4 分許,分別匯款4,000 │ │ │
│ │ │元、3,500 元至乙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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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甲○○│丁○○於107 年4 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丁○○以網際網路對│
│ │(提出│某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 號住│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告訴)│處,以其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並以「│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Ting Yu Chen」之名義在臉書公開刊登販│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年貳月。未扣案之犯│
│ │ │賣陸龜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向瀏覽使用│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上開網站之公眾散布之,嗣甲○○於107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佰元,沒收之,於全│
│ │ │年5 月9 日下午2 時許,在其臺北市○○○○○○○○○○○○○○○○○○○○○○○○○○ ○ ○區○○路○段00巷0 弄00號住處瀏覽該則│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訊息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臉書訊│影本各1 份 │徵其價額。 │
│ │ │息向丁○○洽談購買,並依丁○○指示,│ │ │
│ │ │於107 年5 月9 日下午5 時47分許,匯款│ │ │
│ │ │1,500元至乙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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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彭○達│丁○○於107 年4 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丁○○以網際網路對│
│ │(提出│某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 號住│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內│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告訴;│處,以其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90年1 │黃宇晟」之名義在臉書公開刊登販賣陸龜│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年貳月。未扣案之犯│
│ │月生)│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向瀏覽使用上開網│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站之公眾散布之,嗣彭○達於107 年5 月│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沒收之,於全部或│
│ │ │9 日晚上9 時41分許,在其新北市中和區│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新興街15巷10號5 樓住處瀏覽該則訊息後│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臉書訊息向洪│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價額。 │
│ │ │于晉洽談購買,並依丁○○指示,於107 │通報單、匯款證明、臉書│ │
│ │ │年5 月10日上午8 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訊息對話擷圖各1 份 │ │
│ │ │為「107 年5 月9 日」,應予更正),匯│ │ │
│ │ │款3,000 元至乙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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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丙○○│丁○○於107 年4 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間│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丁○○以網際網路對│
│ │(提出│某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 號住│明細表、臉書訊息對話擷│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告訴)│處,以其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黃宇晟」之名義在臉書公開刊登販賣陸龜│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年貳月。 │
│ │ │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向瀏覽使用上開網│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
│ │ │站之公眾散布之,嗣丙○○於107 年5 月│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 │
│ │ │8 日下午6 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7 年5 月11日下午2 時6 分許」,應予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
│ │ │正),在其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一段365 │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 │
│ │ │巷7 號居所瀏覽該則訊息後,信以為真而│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於錯誤,以臉書訊息向丁○○洽談購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並依丁○○指示,於107 年5 月11日下午│單各1份 │ │
│ │ │2 時6 分許,匯款6,000 元至乙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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