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新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5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新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新興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先後所為竊盜犯行,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 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罰金提高為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修正前刑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且曾有竊盜前 科(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惟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交付告訴人1000 元以填補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有108 年4 月23日於恆春分 局車城分駐所作成和解書1 紙在卷可查;兼衡其行竊之動 機、目的、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竊得之贓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已給付1000元,已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748號
被 告 楊新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新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3 月1 日11時56分許,在址設屏東縣車城鄉中山路2 之 1 之「全家便利超商風車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該 店負責人廖皎宏所管領之SOLONE經典特調眼彩盒、完美持久 柔霧光粉餅各1 件及飲料罐等物,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 648 元得手,未予結帳即離去該店,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 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皎宏委託華雅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新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華雅馨於警詢陳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及監視紀錄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又參以被告業與廖皎宏達成和解並已給付1,000 元,有和解 書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湯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