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386號
PTDM,108,簡,1386,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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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庭



      李奕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奕頡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裕庭李奕頡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 徒刑刑度由3 年以下提高至5 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 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林裕庭李奕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林裕庭李奕頡2 人間就上開犯罪 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爰審酌被告林裕庭李奕頡與告訴人羅明君本應理性溝通 、平和解決債務糾紛,竟因細故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臉部及唇部多處鈍挫傷及左上頷骨骨折之傷害,所為誠 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填補其所生



損害之意,復考量被告林裕庭前有妨害自由、妨害公務之 前科紀錄,被告李奕頡前有傷害之前科紀錄,有渠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素行非良;兼 衡渠等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69號
被 告 林裕庭
李奕頡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庭羅明君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晚間 10時30分許,與鐘永權李冠賢陳信瑜陳柏璋、湯振毅 、張景翔李振銓(前7 人涉案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及李奕頡相偕前往屏東縣○○鄉○○街00號前欲向羅明君催 討債務,嗣雙方一言不合,林裕庭竟與李奕頡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羅明君,致羅明君受有臉部及唇部多 處鈍挫傷及左上頷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羅明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庭李奕頡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羅明君之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傅順誠證述明確,且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 書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嫌。被告2 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亞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博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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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