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384號
PTDM,108,簡,1384,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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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龍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8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471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龍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龍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8 月7 日晚上某時許(起訴意旨記載為「於107 年8 月 9 日16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予更正) ,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7 之住處 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 驗人口,警方於107 年8 月9 日16時1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至上址處所將其帶回警局採驗尿液,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員警於同日16時38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3 至6 頁反面;本院卷第104 頁),並有員警偵查報 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 、12、13 、17、2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 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 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 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 字第42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1 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 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構成累犯:
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5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5 年度審易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妨害 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3 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 第86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 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06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 度簡字第2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④至⑤所 示2 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 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6 月1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 累犯要件;本院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 之犯罪類型、罪名、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可徵其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茲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就被告本案犯行,裁量加重其刑。
⒉本案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上 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 ,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 卷第4 頁),並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在卷可證(見警 卷第16頁),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 以被告自始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 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伊 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綽號「屎仔」之男子,伊不知道他的真 實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語(見警卷第5 頁正反面),惟觀諸其 上開供述內容,被告並未提供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 聯絡方式供警方及檢察官調查,故本案犯行,並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⒋因被告就上開事實同時有加重(累犯)及減輕(自首)事由 ,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 罰(前揭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 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 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 目前是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見本院卷第105 頁 )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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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