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柏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柏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各含包裝袋壹只,毛重各為零點貳肆公克、零點貳貳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謝柏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 度毒偵字第3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 字第172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 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4 月 24日1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街00○0 號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6日13時20分許 ,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謝柏森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時 ,當場扣得謝柏森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用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毛重各為0.24公克、0.2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支,且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 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 ,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8 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 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里塩埔00000000)暨 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等件附卷 可稽,此外,復有本院108 年聲搜字000395號搜索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及蒐證照片等件存卷可參,且有被告所有裝有結 晶體之夾鏈袋2 包(毛重各為0.24公克、0.22公克)及玻璃 球吸食器1 支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 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 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 觀察、勒戒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 逕行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239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7 年3 月13日執 行完畢出監乙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受前 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卻不 知自省而仍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顯然未因先前之監所教化 而遠離毒品,足認其戒除毒癮、遵循法律之決心不堅,對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 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及刑之宣告及執行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再為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 ,戒除惡習,又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伊已經服刑三次了, 出來後還會吸食毒品之犯後態度,顯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自陳無業、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裝有結晶體之夾鏈袋2 包(各含包裝袋1 只,毛重各為 0.24公克、0.22公克),經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鹽埔分駐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單及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判讀 各2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7-49 、55-57 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㈡、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如事實欄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 ,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鹽埔分駐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單及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判 讀各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5、53頁),足見其上已沾附 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自應將扣案之吸食器及其上殘留之 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